在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上,罗克幸并没有像李斯特那样,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同时,前者所谓的刑事政策也根本不是就刑罚的执行层面而言,甚至主要也不是指立法层面的政策。不过,二者之间还是存在相当的亲缘关系。尤其在将合目的性的考虑等同于刑事政策的考量问题上,罗克幸明显继承了李斯特的思想。对于罗克幸而言,“构建刑法体系的主导性的目标设定,只可能是刑事政策的方式。因为可罚性的成立条件自然必须适应于刑法的目的”。[46]由此可见,罗克幸是将目的理性等同于刑事政策的目标指引,他的所谓的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本质上便是要求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必须考虑刑事政策目标的设定,这意味着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1970年的《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在罗克幸的学术生涯中无疑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他此后所有重要的研究实际上都没有脱离该文所奠定的基本框架,可视为是在该框架基础上所作的进一步展开。
与费尔巴哈与李斯特时代不同,在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问题上,自罗克幸开始,刑事政策开始被引入刑法体系之中,它不再外在于刑法体系,而成为刑法体系的一个内在参数。据此,教义学法理论的构建被认为应以刑事政策为指导目标,随刑事政策目标设定的不同而作出相应调整。刑法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联枢纽,不再由刑罚本身来体现(准确地说不再只是由刑罚来体现),而是改由教义学或法解释来体现。诚如许逎曼所言,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联可由法发现理论(Theorie der Rechtsgewinnung)导出。[47]如此一来,刑事政策便不再只是刑罚论意义上的政策,它也是犯罪论意义上的政策。相应地,刑事政策也不只是立法层面与执行层面的政策,它更是法适用层面的政策,会影响法教义学理论的构建与具体个罪的构成要件解释。总而言之,这一阶段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呈现全新的面貌:一是刑事政策主要作为法适用层面的政策而存在;二是刑事政策开始被置入刑法体系之中,成为指导与影响刑法教义学构建的重要准则;三是犯罪论成为刑事政策的主要作用领域,法解释作为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联枢纽而存在。
由于罗克幸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关系的处理重心放在方法论和体系的加工上,这使得有关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研究不再流于不痛不痒或大而化之的简单概括。从刑事政策的视角审视刑法体系的构建,为刑法学的研究开辟了一条全新的路径。它意味着一种功能主义的刑法学研究范式的产生。这被认为是对德国刑法学传统的重大偏离,因为它暗示着刑事法律科学不止是考虑本体论现实(如人的行为、因果关系或“物本逻辑结构”)的本质;刑法理论(即刑事法律科学的重大架构)可能反映—即使是部分地反映—本身就处于公共政治争论之中的某一惩罚理论或其他惩罚理论的观念。[48]这一发现正是罗克幸于1970年出版的《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首先提出的,它一举扭转了古典时代以来的本体主义走向,使刑法理论开始向功能主义的方向调整,自此启动了刑法体系的刑事政策化进程。
三、目的理性的刑法体系之合理性论证
德国刑法学中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处理,为我们提供了两种基本模式:一是将刑事政策放在刑法体系之外,主要作为刑事立法或执法层面的政策;二是将刑事政策纳入刑法体系之内,用以指导法教义学理论的构建与法解释论的发展。从德国刑法学说发展的历史来看,刑事政策基本上经历了从刑法体系之外向刑法体系之内转移的过程。这样的发展是否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对于我国刑法理论中处理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关系具有何种意义,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
可以肯定的是,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这一点,即使是将刑事政策置于刑法体系之外进行处理的学者也并不否认。比如,李斯特明确指出,“刑事政策给予我们评价现行法律的标准,它向我们阐明应当适用的法律,它也教导我们从它的目的出发来理解现行法律,并按照它的目的来具体适用法律”。[49]当然,由于李斯特将对犯罪人进行权利保障视为刑法的任务,将与犯罪相对抗的任务归于刑事政策,这使得其尽管承认刑事政策对于刑法适用的意义,但却并不认为犯罪论的构建与刑法解释论的发展应当受刑事政策的指导与制约。问题在于,当代刑法的任务无疑不只是要对犯罪人进行权利保障,与犯罪相对抗或者说保护社会(即狭义之法益保护)同样是刑法的重要目的。法益保护即使不是刑法最为重要的任务,至少也是和保障犯罪人权利相并列的同等重要的任务。既然刑法需要同时承担这两项任务,则无法想象以犯罪论为基础的刑法教义学竟然可以弃刑事政策于不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