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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关系之考察

  

  综上,分析这一时期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其特点可概括为:一是刑事政策仅被理解为是立法层面的政策;二是刑事政策被置于刑法教义学体系之外来处理;三是刑罚构成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关联枢纽,刑事政策作用于立法层面的刑罚的配置与运用,对立法上如何达到罪刑对称进行指导。刑事政策之所以被认为仅适用于立法层面的罪刑配置,无疑与彼时流行的理性人(或抽象人)设定有关。在费尔巴哈眼里,既然所有的犯罪人都是理性的懂得趋利避害的个体,那么,通过对刑罚的策略性的配置与运用,自然足以实现法威慑的效果。


  

  (二)李斯特:通过处遇分流实现特殊预防


  

  作为新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深受彼时实证犯罪学理论的影响,犯罪学上对犯罪原因与犯罪人类型的研究,对其刑法理论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他看来,如果不从犯罪的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与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有目的地利用刑罚就只是一句空话。因而,依赖于犯罪学上有关犯罪人个性类型的研究成果,他提出,目的刑必须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作不同的规定和发展,以便使与犯罪作斗争的刑罚措施适得其所。在1882年的马堡计划中,他将自己的目的刑思想归结为两点:能矫正的罪犯应当予以矫正;不能矫正的罪犯应使其不致再危害社会。相应地,李斯特赋予刑事政策以全新的意涵。他认为,18世纪那种陈旧的、唯理论的刑事政策方向在边沁的著作中已寿终正寝,产生于19世纪后1/4世纪的现代的刑事政策要求社会防卫,尤其是作为目的刑的刑罚在刑种和刑度上均应适合犯罪人的特点,这样才能防止其将来继续实施犯罪。[32]可以说,正是在李斯特这里,刑事政策开始获得全新的意义,成为指涉无所不包的犯罪对抗机制的概念,成为容纳其早期刑法社会学思想的基本范畴,以致连目的刑思想最终都为刑事政策的概念所涵摄:目的刑思想不仅需要通过刑事政策来体现,而且根本就是刑事政策本身,因为刑事政策的宗旨便在于研究如何透过刑罚的社会功能来对抗犯罪。对李斯特而言,谈目的刑、保护刑便是在谈刑事政策、刑罚如何配置与运用以达到保护社会之目的,涉及的纯然是刑事政策层面的权衡与考量。可见,在李斯特构想的框架中,刑罚只是用来达成目的思想的纯粹的手段,刑事政策则决定手段的实质内涵为何,是决定目的思想的实际运作形式。[33]


  

  大体说来,李斯特接受费尔巴哈所主张的法威慑论(即一般预防),并视之为刑罚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34]与此同时,他将特殊预防置于更加重要的位置,认为“刑罚的任务是应当对犯罪人施以适合其个性的影响。因此,特殊预防的思想应当置于首位,而又不应当取消一般预防,以‘保护刑’或‘目的刑’取代‘报应刑’”。[35]换言之,在刑罚目的问题上,李斯特并未将一般预防排除在外,他只是更为看重特殊预防。在如何实现预防效果的问题上,他倚重的是处遇分流的方法,即针对不同犯罪人的反社会特性选择不同的对抗手段,而刑罚只是作为其中的对抗手段之一存在。尽管李斯特仍承认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但在他那里,刑事政策不仅作用于立法层面,也作用于执行层面,甚至其在执行层面的功能才被认为更为重要。正是通过执行阶段的分类化与个别化的处遇分流,包括刑罚在内的处遇措施对抗犯罪的效果才能真正地实现。相应地,罪刑对称变得没有多少意义,不确定刑成为必然的选择。对于李斯特而言,重要的是在执行层面通过弹性的刑罚机制来完成对不同类型犯罪人的不同处理,而不是根据抽象的行为事先确定相应的法定刑。


  

  因而,由费尔巴哈所代表的古典学派与李斯特所代表的新派或现代学派在刑罚论上的差别,不在于后者是目的刑论者而前者不是。作为现代刑罚的本质特征,所谓目的刑或刑罚的目的观念,无非是说“把那种受本能支配的行为与受意志指导的行为区别开来”。[36]两派实际上都是目的刑论者,都强调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也都是预防论者。区别的关键只在于:古典学派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而现代学派则认为是特殊预防;古典学派主张通过罪刑相称式的报应手段来实现预防,而现代学派则寄希望于处遇分流的方式,认为只有根据不同的犯罪人特性采取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才能获得良好的预防效果。因而,费尔巴哈与李斯特之间的对立,并非是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间的对立,而只不过是目的主义论者之间的争论。二人在对刑罚目的的理解上并没有差别,都是功利的预防论者,他们都是目的刑论者,只是在如何实现预防目的的问题上,也即在途径与手段的选择上,二者存在重大差异。费尔巴哈选择的是基于报应主义的罪刑相称,而李斯特则全然抹去报应的底色,强调根据行为人特性与类型而设置并运用不同的处遇措施。或许可以这么说,古典学派对刑罚目的与刑罚根据予以严格区分,在刑罚目的上采预防(偏重于一般预防)立场,在刑罚根据上则遵从报应的要求。现代学派在刑罚目的上也是采预防(偏重于特殊预防)立场,在刑罚根据上则废弃报应而求诸特殊预防,对其而言,刑罚目的与刑罚根据是完全同一的问题。由此说来,贝卡利亚与费尔巴哈在刑罚目的上是预防论者,在刑罚根据上则是报应论者,而李斯特在刑罚目的上是预防论者,在刑罚根据上也是预防论者。报应主义所真正反对的,是过分追求刑罚的特殊预防,“是国家将预防目的作为刑罚根据,作为使某些人承受牢狱之苦、另一些人得益于这种牢狱之苦的正当理由”。[37]


  

  分析李斯特时期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这样几个特点:一是刑事政策不仅是立法层面的政策,更作为执行层面的政策而发挥作用,也即刑事政策不仅作用于刑事立法层面刑罚的配置(包括刑种的选择与刑度的安排),也作用于执行层面对不同类型犯罪人的刑罚(以及其他处遇措施)的具体适用;二是刑事政策仍然放在刑法体系之外,对刑法教义学的构建并未产生影响;三是刑罚仍充当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关联枢纽,同时该枢纽还包含了刑罚之外的其他处遇措施。


  

  至此,可以对费尔巴哈时代与李斯特时代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系在基本框架上的异同作简单的总结。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1)刑事政策均放在刑法体系之外处理,由此形成刑事政策与刑法教义学之间相互割裂的局面;(2)刑罚作为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关联枢纽而存在,主张通过策略性地配置刑罚来实现对犯罪的预防与控制,因而,彼时所谓的刑事政策,实质上都只是一种刑罚政策,是仅限于改善刑罚制度的政策。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只在于对刑罚的具体运用策略有所不同,费尔巴哈选择基于报应要求的罪刑对称作为手段,而李斯特则选择处遇分流的方式,在刑罚运用上主张运用不确定刑。这样的分野主要源于关注对象的不同。前者关注行为,故要求根据行为的危险性程度来配置刑罚;而后者关注行为人,所以要求根据行为人的类型设置与适用刑罚及其他处遇措施。当然,细究起来,二者对刑事政策概念的理解也有不同,李斯特基本上是将刑事政策等同于目的思想,而对费尔巴哈而言,目的刑论与刑事政策虽有关联但并不完全对应,刑事政策基本上是作为目的刑思想的下位概念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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