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市场上流通的文物,通过出土、盗掘方式获得的不在少数,国内水下、地下文物的盗掘、出土文物的哄抢现象较为普遍。现行《拍卖法》对拍卖行要求委托人提供合法所有权证明时仅使用了“有权要求”的措辞,实际上成为拍卖行消极不作为行为的开脱之词。出土文物的上拍问题,仍然十分普遍,“公众反应强烈”。[10]基于我国文物制度较强的政策性以及目前文物保护形势的严峻,在文物所有权取得中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十分谨慎且有保留。首先,应当在相关立法中进一步严格文物拍卖的审核程序,该程序不仅包括对文物的真实性的鉴定,也应要求拍卖行提供交审文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同时,对于拍卖标的的展示日期应当延长,并且在重要、专业的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此外,拍卖行在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文物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必须提供该文物合法的所有权证明。而后,俟拍卖行业道德规范已经较为成熟,再确定文物拍卖可以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物权法》及相关民事规范也相应作出修正。
我国《文物保护法》实为善意取得的适用设置了诸多限制。对善意取得的限制,实际上是对文物流通的规制。中国文物市场正在逐步走向国际化。近年来,随着国内民间收藏的盛行,文物回流现象日益普遍,对文物所有权相关立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使从公开市场买回的文物尽可能少的面临所有权争议,会使文物买家对在中国市场上购买文物更有自信,有利于中国文物市场的健全和发展。
【作者简介】
郭萍,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彭常新.关于文物返还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文物科学研究,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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