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许专营市场:文物商店与拍卖企业的善意取得适用
英国、法国等国在统计时将文物与艺术品或旧货零售划分为一个市场,我国《文物保护法》第53条、54条规定,文物商店应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进行管理。因此,与上述国家不同,我国文物商店统一由国务院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管理,实行国有制;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应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办法的文物拍卖许可证,以上均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可查,善意取得适用所需的公示、公信条件已经完备。由此,未从具备合法资质的文物商店或者拍卖企业获得的文物,则受让人不仅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其交易场所为非法,自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但从合法场所获得的文物并不必然获得所有权。《文物保护法》第56条对文物商店销售、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设置了行政审核程序,即在销售或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允许销售的,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文物需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若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2004年8月28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8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拍卖前,应当就委托拍卖的文物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文物保护法》第56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便利对文物市场的管理,保证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能优先购买珍贵文物以达到防止其外流的目的,但客观上也为善意取得提供了认定标准。如果买受人系从国家许可经营的公开的文物商店、拍卖场所获得,且该文物业已通过行政审核程序,则买受人自可以其对行政行为背后的政府公信力的信赖进行善意取得抗辩,其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
我国文物实行严格的文物经营许可制度,相较于文物产权的纠纷而言,争议更多来自于文物的“保真”问题。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模糊、鉴定人经验不足(或疏忽)、刻意放松对文物产权的审查等因素,仍然不排除这些在公开市场上出现的文物会存在产权争议。考虑到拍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文物来源不合法的问题,《拍卖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41条要求委托人提供身份证明、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第42条为拍卖人设定了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的义务;第58条规定,若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以上情形的,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所指的“责任”,如果仅就民事责任而言,包括哪些具体方面,这些具体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或者分配,原所有人和买受人的权利如何保障,《拍卖法》并无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