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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和与冲突:国内法视野下的文物返还“善意取得”适用分析

  

  三、国内文物返还纠纷中适用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对策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立法和实践开始于20世纪的上半叶,一般认为,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古物保护法》为其滥觞。[7]同为文物大国的意大利于1820年、英国于1882年、法国于1840年即有了文物立法,积累了丰富的文物保护实践经验,国内文物市场较为成熟。相较而言,中国文物立法起步较晚,文物市场中的产权不明晰、信息不透明、缺少行业标准等问题一直为理论和实务界所诟病。[8]国内立法中对文物善意取得相关制度的规定也因此存在诸多冲突之处。


  

  第一,“善意取得”作为物权法基本制度之一,能否完全适用于文物,是国内文物返还纠纷中适用该制度首先必须解决的理论难题。在国际文物返还实践中,文物归还原属国已经成为许多国家的共识。此种共识的基础不仅包括法律,更有政治和历史因素的考量,文物与国家、民族情感之间的联系方为历次海外流失文物的返还都能引起国人特别关注的主要原因所在。国内专家普遍认为保护手段较为先进的1995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中使用了“持有人”或曰“拥有人”(possessor)的提法。在该条约第四条中规定,若被要求归还被盗文物的拥有者是善意的,则在返还该文物时有权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即文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原权利人,拥有者仅享有对该文物的补偿请求权。这种提法得到了我国官方的正面回应——在2009年11月23日举行的由全国政协、文化部、国家文物局领导出席的青铜器捐赠交接仪式上,国家文物局局长单霁翔在其讲话中提到“善意持有人”,并表明其态度:“在不放弃流失文物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国际公约精神和惯例,适当考虑善意文物持有人得到公正合理的补偿,以促成更多的流失文物回归祖国。”实际上否认了被盗文物的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而仅承认其持有的善意,可以认为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改进。其在保护本国文化遗产和私人所有权中取得了一种微弱的平衡,可为我国文物善意取得制度立法的有益借鉴。


  

  第二,公开拍卖的盗赃文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相关权利应当归属于原权利人。善意取得制度事实上是为其创造了例外。但其同样也会“矫枉过正”,存在过度适用的危险。因此,在一些情形下,有必要缓和、修正善意取得过度适用的弊端。


  

  在有关善意取得理论的争鸣中,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一直是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之一。“遗失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已为《物权法》所明确,有学者认为可据此“举轻以明重”,遗失物尚且如此,盗赃物的获得,无权处分人主观恶意更大,自然更是不能适用。[9]]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亦都确认了盗赃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但也有例外。《德国民法典》第935条规定:对于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计入该不得适用范围内。因为金钱和无记名证券属于民法理论中所称“种类物”,不具特定性,难以令一般人以常识判断其是否属于特定个人所有;而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往往在其进入拍卖程序之前已对物的所有权应当无瑕疵作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公开场合本身也已是公示公信的一种形式,为了交易的便利,此二者都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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