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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和与冲突:国内法视野下的文物返还“善意取得”适用分析

  

  《物权法》107条规定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适用例外,同时规定,若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请求返还原物,但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而后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文物商店和拍卖行符合《物权法》107条中规定的经营场所,因此,即使是在这些公共、合法场所购得的文物,如果属于遗失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该文物,只是这种请求权受两年的时间限制,且须支付受让人所付费用。


  

  2、民间文物市场:善意取得适用的“灰色地带”


  

  前文已述,中国的合法文物市场分为两类,即文物特许专营市场和文物监管物品市场。前者包括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后者则指民间的文物市场,成规模者一般集中于于旧货市场,如北京著名的潘家园旧货市场等;此外,公民个人之间的私下交换或者依法转让也构成民间文物市场的一部分。


  

  我国旧货市场经营范围主要是旧陶瓷器、旧工艺品、旧家具等。我国国内贸易部、公安部于1998年联合发布的《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经营国家文物监管物品,必须经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即仅要求经营者取得相应许可证明,对其嗣后的超范围经营行为则无法进行有效监控。到旧货市场“捡漏”成为许多文物收藏者获取有价值文物的重要途径,实际上也成为文物非法经营的销赃场所之一。据此,国家文物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10月印发了《整顿规范文物市场方案》,其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整顿文物监管物品交易市场,要求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监管物品,在清理整顿期间停止审批新的文物交易市场,并要求相关部门遵照执行。上述《方法》和《方案》主要通过行政手段对文物市场进行管理,虽然在短期内对清理整顿文物市场成效显著,但针对的是超过经营范围的文物,且其采用的手段并未解决文物所有权问题。


  

  对于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文物保护法》的限制较少。仅在其第二十五条中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转让和抵押作了强制性规定,即“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此外,“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此条为对善意取得适用主体的限制。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依据该规定,即使该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不动产已经履行了登记程序,若卖方为外国人,则仍然不得成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让人,该转让、抵押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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