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文物所有权取得方式加以限制。第51条使用了不得“买卖”的措辞,而不是第50条的“取得文物所有权”,该条规定颇有深意——流通不仅包括买卖,还包括其他的对物的处置方式,除此之外,继承、赠与、交换等亦为物的流通形式,因此,后者显然比前者的外延要广。我国《文物保护法》允许的取得文物的方式,除了买卖外,还包括行政部门的制定保管、调拨、交换、借用等等。以笔者陋见,第51条仅列出不得买卖的文物主要是具有重要的科学、文化、历史价值的珍贵文物,实际上是禁止从这些文物的流通中获取经济利益,而同时给所列文物的非交易行为,如赠与、交换、调拨等预留了空间。
第50条规定的取得文物所有权的方式,除了从文物商店购买、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以及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交换及转让外,还包括依法继承以及接受赠与。一般认为,依法继承或接受赠与的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盖因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初衷即为维护交易安全,同时,判断是否“善意”的一个重要因素为第三人是否以合理价格有偿获得该物。继承或者赠与行为并不需要采取交易的方式,且第三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基本条件。[5]我国《物权法》确认了有偿性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件之一,因此,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文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若继承或赠与了无权处分的文物,一旦原权利人主张返还,则应返还原物。
依法禁止买卖的文物本身即被排除出交易范围之外,自然不复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土壤。只有允许买卖的文物才可能面临善意取得问题。故此,一旦《文物保护法》第51条中禁止买卖的文物因其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即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导致交易无效,文物的相关权利仍然归属原所有权人或收藏单位。
(二)“特许专营市场”和“监管市场”中流通文物善意取得的有限适用
我国实行文物特许经营制度。从文物商店购买以及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得文物是《文物保护法》允许的文物所有权获得方式。有学者将中国的文物市场划分为合法市场和非法市场,合法市场又划分为特许专营市场和监管市场,认为,上述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构成文物特许专营市场的两大主体。另外,根据1992年由国家文物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文物市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1911年以前的几乎所有工艺美术品、1911年至1949年间由各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工艺美术品以及由国家文物局确定名单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纳入特许专营进行管理,而允许1911年至1949年间除特许专营物品以外的工艺美术品进入旧货市场销售,但必须实行监管,并称这类工艺美术品为“文物监管物品”。有学者据此将遍布全国的民间文物市场称之为“文物监管物品市场”。[6]这两类市场较为典型,相关法律也相对完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