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争执,SEC与CFTC于1981年达成《约翰逊一夏德协议》(Johnson-ShadAccord),就各自监管边界进行了界定。《约翰逊一夏德协议》主要针对的是场内交易,并没有涉及对场外金融衍生品的管辖。[12]随着市场规模的扩大,有关场外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权纠纷日渐显现。1997年12月,为吸引证券公司将国外的业务重新移回国内,SEC提出了场外衍生品交易商规则,允许美国证券公司建立分支机构,从事包括非证券衍生品在内的场外衍生品交易。针对SEC的行为,CFTC随即发表声明,宣布将对包括互换交易在内的场外衍生品的监管进行重新审查,并提议应考虑将许多互换交易重新认定为非法的期货合约。CFTC的言辞引来SEC和众多银行监管机构的反对,谴责其将互换交易的法律不确定性推向了“令人不安的程度”,最后,国会采取临时立法阻止了CFTC的进一步行动。
CFTC和SEC之间的证券与期货之争一方面使产品创新面临法律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使既有产品面临被认定为非法交易的风险。
(二)监管权异化为豁免权
场外金融衍生品是基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私人合约,非标准化的特点决定了对其监管不能简单地套用场内交易要求。美国企图以场内规则体系来规范所有金融衍生品的做法,使场外金融衍生品面临法律不确定性的阴云,许多机构纷纷将其场外金融衍生品的重心转移到伦敦和其他金融中心。[13]为确保美国在全球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的竞争地位,CFTC对场外金融衍生品监管权的行使不是将其置于规则的约束下,而是确保其不受规则的影响,监管权实际异化为豁免权。
1989年,CFTC发布政策声明,为一些特定的互换交易建立“非排他性安全港”( non-exclusive safe harbor),宣布其交易不受CFTC管辖。[14]为了进一步消除市场疑虑,1992年美国国会颁布了《期货交易实践法》(FTPA) ,赋予CFTC在无需判断产品实质的情况下对特定交易的豁免权。根据授权,CFTC公布了第35号规则(Rule 35),对资产10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者、特定机构和自然人之间进行的互换交易进行豁免(反欺诈和反垄断条款除外)。此外,CFTC还对合格的混合工具和能源远期交易进行了豁免。
SEC对场外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同样遵循着放松与豁免。1997年,SEC对场外衍生品交易商的新规则不但放松了对其净资本要求,允许交易商使用内部“VAR”模型来确定市场风险资本,而且豁免了场外衍生品交易商的自律组织成员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的成员要求,同时豁免了传统适用于经纪商交易商的《商品交易法》第7(c)条和T条规则,允许场外衍生品交易商适用《商品交易法》第7(d)条和U条规则中更富弹性的保证金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