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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旅游合同惩罚性违约金的设定

  

  (二)违约金形式的确定性


  

  目前,为了显示合同的公正性,很多旅游经营者都采用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旅游合同范本。在立法一时难以修改的情况下,可通过将相关内容写入合同范本来遏制违约行为。这并非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破坏,因为“所谓当事人自治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己成为过去,这已导致立法者愈来愈多地干预,以决定一些合同的条款应该怎样或不该怎样,因为这对于保护弱者一方的权益以对抗较强经济势力可能滥用权力是必要的。”[15]当某一种类型的违法或违约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时候,相应的立法就应该进行适度的倾斜性调整,否则,法律的社会调控功能就难以发挥出来。


  

  (三)违约金数额变更的限定性


  

  惩罚性违约金在适用中的一个主要的障碍是《合同法》第114条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赋予了司法或仲裁机关的变更权,虽然该法条在措辞上有一定的倾向性,规定只有“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方才可以请求减少,但是却极大地降低了对恶意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合同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这也是对《合同法》第114条的延伸,但是如果我们确定了《合同法》第114条的逻辑上的不清晰,该司法解释也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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