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不可分债务中,数债务人是不得已负有“整体履行”的义务,在不可分债权中,数债权人是不得已享有请求“整体履行”的权利,所以法律对于他们的权利与义务都提供了一定的限制:
具体而言,在不可分债务中,给予了债务人享有“恩惠期”(periodo di favore)的权利,即一旦一个债务人被要求整体履行债务,他可以请求债权人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来召集其他债务人来共同地履行债务,从而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25条规定:“债务人的继承人之一被诉请清偿全部债务时,得请求给予一个期限,以使其他共同继承人参与诉讼,但如债之性质决定只能由被诉继承人为全部清偿时,不在此限:在此场合,被诉继承人得单独受判决清偿全部债务,但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12]《智利民法典》第1530条亦规定:“不可分之债的债务人之一被诉请的,他可请求给予一个与其他债务人协调以便全体履行债的期限,但债的性质只能由该人履行的除外,在此等情形,当然可判令该人履行全部债务,他对其他债务人对他的负欠保留赔偿诉权。”[13]
在不可分债权中,为了防止一个债权人在获得“整体履行”后不向其他共同债权人分配利益,从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有些立法规定,债务人要么向全体不可分债权人一起整体清偿,要么向提供了担保的债权人整体清偿。例如,《巴西新民法典》第260条规定:“如有多数债权人,他们中的每个都可请求履行整个债务,但一个或数个债务人按以下方式清偿的,他们都从债务中解脱:(1)向所有债权人共同清偿;(2)向一个债权人清偿,并且此人提供了其他债权人承认的担保。”[6]
由此可见,立法上对于不可分之债的“整体履行”方式的限制,正是对于其“情非得已”的这种现实的矫正,这样更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达到了一种实质的公正。
结论
综上所述,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债,虽然它们在效力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它们在划分标准、形成原因、功能目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可继承性、整体履行的原因及方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我们不应该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混淆之,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以“债的标的”(给付)是否可分将债划分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以“债的主体”之间的关系将债划分为按份之债。
具体到本文开头所述的案例,我认为,如果甲乙二人约定为丙表演一出双簧,由于此种双簧表演的给付是不可分的,此债为不可分之债,并且因为此等给付的不可分,在履行过程中,即使丙只是向甲乙中一个提出了履行请求,被请求者也可请求另一人一起来履行之,此点与连带债务的规则不同,而甲乙中任何一人不愿意履行,则另一人不可能继续履行,此时原债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由于损害赔偿之债是金钱之债,此时原来不可分的给付变成了可分的给付,那么甲乙应对于损害赔偿金各负一半的责任,而不是甲乙对丙负连带赔偿的责任,此等连带责任仅仅是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债之连带关系应明文订立,不得推定。仅在依法律之规定自然发生连带关系的场合,不适用此项规则。”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