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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完善

论我国多数人之债的完善



——以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的区别为中心

齐云


【摘要】不可分之债是从债的标的(给付)的角度对债的一种观察,连带之债却是从债的主体关系的角度对债的另一种观察,它们在划分标准、形成原因、功能目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可继承性、整体履行的原因及方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不当地将不可分之债并入到连带之债,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与传统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相悖,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再增加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这一分类,以填补法律的漏洞,从而明确地区别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
【关键词】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债的标的;债的主体
【全文】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如下类似问题,比如说,如果甲乙二人约定为丙表演一出双簧,假设甲乙并未明确约定对丙连带地负责,甲乙与丙之间的债是什么性质呢?如果甲不愿意履行,乙可以一个人继续履行吗?如果丙只是向甲提出了履行请求,甲是否有权利要求和乙一起履行呢?如果因甲乙任意一人或双方的原因使原债无法履行,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甲乙二人是否要对丙负连带责任呢?可以很容易地看到,在这个案例中,只要任意一个债务人不愿意履行,双簧表演就无法进行,也就是说这种债要么“整体履行”,要么就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不可能“部分履行”,在此我们说其“债的标的”(给付)是不可分的,其实,这就构成了“不可分之债”,但是在我国大陆地区却往往不当地用“连带之债”的理论来调整之。


  

  为什么会这样呢?这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只是以第86条和第87条分别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虽然在绝大多数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中都规定了“不可分之债”(据不完全统计,有以下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规定了不可分之债: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埃及、阿根廷、智利、巴西、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古巴、秘鲁、墨西哥、瓜地马拉、乌拉圭、加拿大魁北克、美国路易斯安那、日本、菲律宾、越南、中国台湾、中国澳门等。),但是在我国大陆的民事立法中并不存在“不可分之债”的概念。那么为何在大陆法系的“常客”在我国大陆地区却成了“陌生人”呢?这其实是因为我国在制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时学习前苏联的立法模式,将“不可分之债”不科学地并入到“连带之债”之中(《苏俄民法典》第180条(连带的债)规定:“如果合同或法律有规定(例如债的客体不可分割),则发生连带的义务或连带的请求”。参见马骧聪,吴云琪译:《苏俄民法典》,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59页。)。但随着对其理论研究的深入,我国现在的三部已出版的民法典草案都不约而同地规定了“不可分之债”(对于不可分之债的立法模式,请参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梁慧星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139页;《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王利明主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92页;《绿色民法典草案》,徐国栋主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429页。),也就是说将“不可分之债”从“连带之债”区别出来,这样就重新与大多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相一致了,从这也可推测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极大可能会规定“不可分之债”,即以“债的主体”关系为标准将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以“债的标的”(给付)为标准将债分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对于此点,笔者已从学术演变史的角度专文进行了详细论述,在此不赘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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