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学者古铁雷斯也认同了不可分性与连带性在是否可继承性上的不同,他认为:“在不可分性和连带性之间,存在这种差异:前者是债的性质,此种性质会转给其继承人,并且因此债务人的诸继承人的每一个都是整个债务的债务人;而对于后者,它来自于缔约人的意愿,具有人身的性质,并且因此这并不阻止连带之债在每个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的数继承人之间被分割。”[3]
当然,此结论并不仅仅是从逻辑推理得出来的,它得到了众多民法典的认同。我们可以《意大利民法典》关于此点的相关条文规定来作实证上的考察,这就是其第1295条以及第1318条。第1295条〔继承人之间的分担〕规定:“除非有不同的约定,债务要在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的诸继承人之间按照份额进行分担。”第1318条〔对继承人的不可分性〕规定:“不可分性亦适用于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继承人。”[7]
意大利学者鲁彼诺对比分析了这两个条文,他指出:“这两个条文的对比可以看出来,不可分性有一个客观的特性,它依赖于给付和给付对象,并且因此不同于连带性,故而在不可分之债中如果一个债务人或债权人有了数个继承人,在他们之间此等不可分性仍然维持。而从第1295条可以看出,在连带之债中,此种连带性并不维持”[5]。的确如此,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明显看出,连带性不具有可继承性,而与之相对,不可分性具有可继承性。
此点亦被《巴西新民法典》第270条所确认:“如连带债权人之一死亡并留下数个继承人,他们每人仅有权按与其继承的份额相应的比例请求获得债权的份额,不可分之债的情形除外。”[6]
六、整体履行的原因不同
在连带之债和不可分之债中,都会谈到“整体履行”这一债的效力,即任一债权人都可要求债务人整体履行,而任何一债务人都有整体履行的义务,这是二者最终效力的一种相似性,但是它们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的:如果对于连带之债,我们说此种“整体履行”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双方是一种“心甘情愿”,那么对于不可分之债,此种“整体履行”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双方却是一种“情非得已”。
法国著名法学家波蒂埃用了两个相近的拉丁术语表达了“连带性”和“不可分性”在此点上的微妙差别。他认为在连带之债中,每个债务人应整体地负责(totaliter),而在不可分之债中,每个债务人对整体负责(in totum),因此他认为,在不可分之债中每个债务人应对整体负责,但不应整体地负责(Singuli solidum debent,non debent totaliter)[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