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此点,史尚宽先生也明确指出:“连带债务与不可分债务终究不同,在不可分债务,惟因给付不可分,各债务人不得已负担全部给付之义务,而在连带债务则各债务人实质地各负全部给付之义务”[9]。巴西学者佩雷拉也认为:“在连带性中,每个债务人因为他对整体负责而整体履行,而在不可分性中,整体履行是因为分割应付物成部分在法律上不可能”[10]。阿根廷学者香比亚斯亦持类似观点,他还认为在不可分之债中,“实际上每个债权人仅对一部分享有权利,而每一个债务人仅有义务履行其份额”[11],但由于“给付不可分”,所以要“整体履行”,显然也就是说此等整体履行,在不可分之债中,其实是一种“情非得已”。
对于不可分之债,由于这种“整体履行”的效力是一种基于“给付不可分”这种客观现实而产生的“情非得已”,那么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给付变得可分,“情非得已”产生的基础消灭,也就不再需要勉强进行“整体履行”,此时债就转化为可分之债,各债权人或各债务人按其份额请求部分履行或承担部分履行义务即可;而对于连带之债,此种“整体履行”来自债的特别构造,来自双方当事人主观的“心甘情愿”,也就根本不受给付性质的影响,在损害赔偿之债中,此种“整体履行”的效力依旧保存,债的“连带性”依然不变。
七、整体履行的方式不同
如前所述,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都会涉及到“整体履行”的问题,但是它们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的,前者是由于双方的主观约定,是一种特别的债的构造,而后者是由于给付的客观不可分,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所以“整体履行”对于前者是一种“心甘情愿”,对于后者是一种“情非得已”,这一状况决定了二者在“整体履行”的方式上也存在差异:在立法上,对于“整体履行”的方式,法律给予了“心甘情愿”的连带之债更多的自由,而对“情非得已”的不可分之债施加了更多的限制。这样,对于前者而言,立法尽量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因此让他们自负其责,而对于后者而言,立法提供了一定的限制以矫正“情非得已”的状况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公正。
在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为复数,在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或全部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履行,被请求的债务人应立即进行清偿,他不得借口召集其他债务人而不履行,否则就构成迟延履行;在连带债权中,即债权人为复数,在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可向任何一债权人进行清偿。如其中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了履行请求,一般认为此债务人应向此债权人清偿,但有的立法认为此时债务人仍然可不顾此等请求而向任何一个债权人清偿。可以看出,在连带债务中的债权人,或在连带债权中的债务人,都享有充分的自由,法律基本上对他们未施加任何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