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笼统的授权立法说并不能完全解决“补充规范可以影响行为的刑法评价”面临的理论难题,授权立法在我国还面临着立法体制的考验。在我国,依据《立法法》的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事项不得授权。《立法法》第8条规定了法律专属原则,其中第4项明确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该法同时在第9条明确: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根据《立法法》第9条,关于犯罪与刑罚禁止授权。笔者认为,《立法法》第9条关于禁止授权的规定,可以包括两个层次:(1)禁止概括性的授权。这一点应该没有疑问;(2)禁止以授权方式设定刑罚。也就是说,禁止通过授权,以非法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置关于刑罚罚则的规定。在国外,譬如日本,在原则上,行政机关的政令不能独自创设罚则。只是依据日本宪法第73条但书规定,在依据法律有具体、个别的特定委任的场合,政令中可以设定具体的罚则。在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一点上,我国与国外的相关规定不同。但是,是否据此就可以认为,关于空白罪状的授权立法形式,在我国也是被立法法所禁止的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本文认为,在我国,虽然不能将罪状与刑罚规定一起授权行政机关制定,但是,将罪状进行授权立法并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也就是说,空白罪状是授权立法的一种具体形式。至此,“授权立法形式说”可以完整、实质地提供补充规范的刑法意义的法理依据。
作为对法律保留原则的修正,为了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实现对人权的有效保障,授权立法依法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在刑法领域尤其应这样。笔者认为,对空白罪状的授权立法的限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是在授权形式上明确、具体。在空白刑罚法规被其他法令,特别是法律授权的下位法律进行补充的场合,从法律原则的角度来看,……该授权必须是具体地、个别地加以特定。[11]如果授权立法不明确、不具体,必然由于刑罚适用的肆意而走向泛滥,也必将背离罪刑法定的要求。因此,授权明确、具体是最基本也最重要的要求。授权的明确、具体,其消极的表述就是禁止概括性授权。所谓的概括性授权,指不具体、特定,而是将创设罚则的权利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机关。概括性授权由于其范围不具体、不明确,而被认为违反法律原则。在国外,实践中都主张授权立法应当明确、具体,如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要求,“在新宪法之下,得以命令规定罚则的情形,必须以基本的母法有具体的委任规定之意旨者为要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委任立法(即授权立法)也指出,“刑罚命令之委任立法,必须由立法者明白表示授权之意旨,包括授权之内容、目的及范围,均须精确加以确定;就其可罚的要件及处罚的种类,在授权的母法规定中,均己明白可以预见,而非全由授权的行政命令始予制定。”[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