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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改革法案内容及其影响评析

  

  3. 专利审查过程中第三方提供信息


  

  为了解决专利审查中现有技术相关信息的不足,提高专利审查的准确性,美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文件公开后,允许第三方提供关于现有技术的相关信息,但仅限于专利和公开出版物。此外第三方无权对所提供的现有技术信息进行阐述和解释。[19]这些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审查员对上述信息的有效运用,阻碍了第三方所提供信息价值的实现。专利改革法案规定,从USPTO发出专利核准通知前或首次公开专利申请的6个月后,任何人有权向USPTO提供与该专利申请有关的信息,上述信息不仅包括相关专利申请、授权专利和公开出版物,同时还包括第三方对所提供的信息进行的简单陈述,供审查员参考。


  

  4. 针对小型、微型实体的扶持、鼓励政策


  

  (1)加大对小型企业资助


  

  专利改革法案赋予USPTO专利服务费用的设置、调整权,对于符合要求的小企业以及独立发明人和非营利组织,USPTO维持对其专利费用50%的减免;在使用电子专利申请情况下,专利申请费用减免最高可达到75%。


  

  (2)微型实体的概念界定和资助


  

  比起小企业,一些独立发明人拥有发明少、经济实力弱、抗风险能力差。针对此问题,专利改革法案提出了微型实体概念,明确微型实体仅包括独立发明人,并建立了相关判别标准。如该独立发明人前一年度总收入不能超过该年度美国家庭平均收入的3倍;该独立发明人在美国提出的专利申请案不超过4件等。对于符合要求的微型实体,USPTO将减免其专利费用,以鼓励其提交专利申请以及实施其专利。


  

  (3)针对小型、微型实体扶持计划


  

  USPTO局长利用所提供的资源设立“监察员项目”,该项目成员将为小型企业和独立发明人提供与专利申请相关的帮助与服务; USPTO与知识产权协会合作,支持其在全美范围内建立和实施“公益法律服务项目”,为财力不足的独立发明人和小型企业提供经济帮助。


  

  (4)政府资助研发协议修改


  

  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案(Bayh—Dole Act)确立了政府和接受其资助承担科学研究项目的大学、非营利性组织以及小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被资助者专利权人地位。1984年该法案进一步修订,后编入美国《专利法》18章(35 Title Section 18)“联邦政府资助下的专利权”。其中对于以合同形式委托给大学、非营利结构和小型企业经营的联邦实验室(GOCO),专利法§202(c)(7) 规定了专利权利金及收入在承包人与政府之间的分配原则和具体比例。为了进一步鼓励作为承包人的大学、非营利机构和小型企业将其专利成果商业化,专利改革法案对原有的专利收入分配原则进行了调整,规定在支付专利权申请及维持费用、专利权许可费用、发明人费用以及与该发明相关的其他管理费用之后,承包人有权收受和保留100%的专利权利金及收入之盈余,且盈余数额在该实验室设施年度预算金额5%以内,用于下一步的研究、发展及教育等活动;如果盈余超过实验室设施年度预算金额的5%,则超出部分的85%用于该实验室下一步的研究、发展以及教育活动,15%上交财政部。[20]


  

  5. 建立优先审查制度


  

  专利改革法案授权USPTO制定专利优先审查制度。对与美国国家经济和国家竞争力密切相关的产品、方法或技术的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USPTO不收取额外审查费用。优先审查制度适用于发明专利和植物专利申请,每年约10,000件专利申请可请求优先审查。


  

  (四)专利诉讼中的系列改革


  

  1. 司法管辖权的界定


  

  专利改革法案废除了州法院对专利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明确规定联邦地区法院享有专利案件的初审管辖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享有专利上诉案件的专属司法管辖权。将USPTO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部分专利诉讼案件,审判地点由哥伦比亚特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改为弗吉尼亚州东区的联邦地区法院,这使得案件审判地点与当前USPTO主要办公地点相一致。[21]


  

  2. 专利案件合并审理限制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存在多名被告,法院一般采取合并审理。现实中,原告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往往将提供、制造、使用及销售不同产品,彼此间不相关的厂商一并列为被告。而且这一制度往往被专利投机者(Patent Troll)所利用,针对不同厂商无休止发动专利侵权诉讼攻击。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专利改革法案对专利案件合并审理进行限制,只有提供、制造、使用及销售相同产品的厂商,才能合并审理。如果案件中多个被告只是分别侵犯专利权,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不能合并审理。


  

  3. 修改最佳实施例规定


  

  专利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从某种程度上也表现为通过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创造一定限制的垄断权,换取发明人将其技术公布于众,促进新的技术传播,进而推动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发明人获取专利权,但并未将其发明创造完全公布于众,这就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文件中需要记载该发明的最佳实施例,申请文件中没有披露最佳实施例,可以作为诉讼中主张专利无效的控辩理由。但在实践中,最佳实施例的判断带有主观性,不同主体基于其学识、经验等方面差异,会做出截然不同的判断结果。且当今社会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专利申请时的最佳实施例在诉讼发生时,可能已经丧失了其最佳地位,被其它方式所取代。因此专利法改革法案,不再将专利申请中未披露发明最佳实施例作为主张专利无效的抗辩理由,且该规定具有溯及既往力,这意味着正在法院审理尚未终结的以最佳实施例为抗辩理由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结束。但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仍然要求在专利申请文件中披露发明的最佳实施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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