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重审程序实施:两种重审程序均由专利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审理。专利改革法案对于两种重审程序都规定了严格的审理期限,从决定启动重审程序开始之日起,USPTO必须在12个月内做出最终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局长可以决定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专利重审的最终决定必须由3位或3位以上的委员会成员共同做出。上诉委员会做出的最终决定,重审程序中双方主体均可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专利重审程序与专利无效诉讼:对于两种重审程序,申请人在提出重审申请前,已经就该专利提出无效诉讼,重审申请不予受理;如申请人在提出重审申请的同时或之后,又提出专利无效诉讼,该专利无效诉讼自动中止,直到专利权人提出专利侵权的反诉。针对“授权后的重审程序”,专利授权后的3个月内专利权人起诉他人专利侵权,法院在做出专利诉前临时禁令决定时,不会考虑针对该专利提出的授权后重审申请或是正在进行的重审程序。在“双方重审程序”中,申请人如因被控专利侵权正在进行诉讼,申请人必须在被控专利侵权之日起的12个月内提出专利重审申请,超出期限后申请,USPTO不予受理。
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两种重审程序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重审最终书面结果做出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其他主体,既不能以重审程序中提出的或可以提出的理由,在USPTO针对同一专利再次提出重审申请;也不能以此理由在法院提起无效诉讼或是在国际贸易委员会发起337调查。
专利重审程序的内容设计,一方面允许第三方对授权专利质量加以监督,并对专利有效性进行挑战,有利于提高授权专利的整体质量;另一方面注重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避免专利权人遭受无止境的专利无效请求的干扰,防止程序滥用而影响专利的正常推广和使用。此外,利用行政裁决实现专利效力纠纷高效、快速的解决,避免大量专利诉讼出现以及由此引发的资源浪费。
2. 过渡性的授权后审查程序
美国是世界上少数授予商业方法专利的国家,但USPTO缺乏足够的、精通商业方法专利相关知识和审查技巧的审查人员,且商业方法纳入专利授权范围的时间较短,也没有足够的现有技术帮助审查员进行判断,审查程序缺乏有效控制,导致大量问题专利出现并由此引发一系列恶意专利诉讼,使得人们对商业方法专利提出质疑。针对上述问题,专利改革法案提出建立一个过渡期为10年的授权后审查程序,具体程序设计参照“授权后的重审程序”。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对某项商业方法有效性存在质疑,不论该商业方法在何时申请,只要申请人或他所代表的当事人曾经被控或者曾经指控商业方法专利侵权,均可提出授权后的审查申请。复审程序对商业方法专利有效性做出最终决定后,申请人或他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基于同一理由,向国际贸易委员会或是联邦法院提出商业方法专利无效的主张。
专利改革法案还规定,任何用于降低、避免或者延缓纳税责任的策略均被视为不足以使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区别,即不满足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要求,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这保证了税法以及相关政策的解读、税收申报方法、财产管理技巧等属于公有知识范畴,任何纳税人及其税务顾问均可以获得上述知识。但该限制性规定不适用于税收专业软件,相关软件有权申请软件专利保护。
(三)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 ) 重大变革
1. USPTO机构改革
“专利上诉及抵触委员会”被新的“专利审判及上诉委员会”所取代,其职权范围扩展到实施“追溯程序”和“授权后的重审”的决定权。
为了进一步拓宽专利服务范围,提升专利审查效率和提高审查质量,在专利改革法案颁布之后的3年内,USPTO局长要建立至少3个卫星局。法案还对卫星局的选址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2. USPTO财政的变化
(1)费用设定权
专利改革法案赋予USPTO局长设置、调整(增加或减少)专利以及商标相关费用的权利,收取的费用保证维持USPTO正常的运转和职能的发挥。专利改革法案从程序上对“费用设定权”的具体行使进行了规定。此外,本次专利改革法案还对原有的专利服务费用进行了调整,新的费率也成为今后局长进行费用设置、调整的参考。
(2)取消费用转移制度
USPTO日常经费依靠向发明人和商标注册人收取的费用。在现行费用转移制度下, USPTO所收取的专利、商标费的一部分要被转移给美国政府的其他机构使用。经费不足严重制约USPTO职能的有效行使和行政效率的提升。本次专利改革法案中取消费用转移制度,设立“USPTO公共事业基金”以代替传统财政拨款,USPTO将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存放于该基金,该基金账户的使用不受财政年的限制,USPTO局长可以用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机构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法律制度的实施,使USPTO拥有充足的经费,可以用来聘请更多的专利审查员、开展审查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建立现代化的专利信息数据库、开发科学高效的专利检索工具等,从而提高专利审查效率和审查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