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如黑格尔(Hegel)所讲的,人格是一切法的基础。个体特定情形下是否有权选择死亡,在现代法律体制下实质上意味着:人格权是否内涵积极请求权的权利属性?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个体与其所处的社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个体并不是作为一个孤独的独立存在,准确地来说,个体是生活在关系中的独立存在,因此个体的行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与其所在的共同体相协调。其中,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利害冲突应在何种程度上实现动态的平衡是这一前提得以适用的必要条件。
罗马法时期的法律人格制度忽略了个体独立存在的价值,强调生活于共同体中的个体为共同体所承担的义务,即他应该为一个群体完成其所负担的义务[21]。而自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恰恰被视为是逃避履行共同体赋予个体任务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在罗马法看来,自杀必须有充分理由且经国家允许,无理由的自杀是对共同体共同福祉的违背,它甚至意味着对共同体的背叛,是一种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因为“一个不爱惜自己的人更不会爱惜他人”[22]。而近代以来的伦理性法律人格制度则采取了与之截然相反的个人主义态度,它着重强调个体依自由意志为行为。但无论是《法国民法典》所内含的自然法印痕,还是《德国民法典》内在的康德哲学影响,都在强调个体诸如生命等人格要素绝对不得侵犯的同时,踏入了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理论自身所形成的泥淖而不得自拔。因此,这两种走向绝对的立法模式都无法回答这里的问题。因为,法律必须在兼顾公共利益的同时,深切关怀个体的真实感受并给予其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国家必须追求‘最大量的纷繁各异的目标’,必须尽可能少地‘为了别人或整体而牺牲他们中的任何一个人’。它必须关注‘个性’,或者对‘个人情感和个人利益’给予最大可能限度的考虑。”[23]那么,现代的人格立法应当如何对待个体的这种权利要求呢?
三、现代社会中个体新的权利主张对传统人格立法的挑战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受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制度的约束,个体不能通过选择死亡的方式来避免痛苦。一方面,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立法以实现人作为它的目的,另一方面它又无法为处于极端痛苦之中的人提供现实的摆脱痛苦的有效方法。这种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是因为变化了的时代背景与法律固守传统理念造成的,而这种矛盾最终却是以个体真实感受的牺牲为代价。当今时代,生命等人格要素所要实现的不仅仅是生存这种简单的状态,其毋宁是要求一种有着幸福体验的生存状态。在这种生存状态下,死亡不应仅仅被视为生命的终点,也就是说不能简单地将死亡与有着幸福体验的生存状态相对立,它被理解为生命的完成或者更为合理[18]。因此,以存在主义者海德格尔(Heidegger)所谓的“向死而生”(Being towards death)的角度去理解生与死的关系,应该更符合个体这一历史性存在的生存要求[24]。
这种要求反映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就是突破以生命的保全和促进为绝对目的的传统人格制度,在坚持对个体生命、自由等人格要素尊重和保护的基础上,不再将生命等人格要素视为绝对而不允许个体在任何情形下对其予以处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具有主体资格的个体为其美好生活的实现,不必再受限于康德关于理性人的道德律约束,对于其人格要素,个体应当享有更为充分的权利以保证其中所体现之利益的实现,以最终保证作为法律的目的的人之本身的实现。个体要求法律重新界定法律人格以及人格权利,他向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要求法律承认特定情形下个体对生命等人格要素享有充分的自决权(Recht auf Selbstbestimmung)。
该自决权意味着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体在不违背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于其人格要素可以依据自主意志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特定情形下,个体有权请求特定的主体为一定积极行为以协助其自主意志预设之目的的顺利完成,由此以保证个体美好生活的实现。在该项权利体系下,个体不但可因其独立自主之意思为行为以确保主体外在性要素的实现进而为主体内在性要素的保障和实现提供可能,亦可于特定情形下,如在不损伤其内在性要素的实质性内容的基础上可捐献血液、精子、提供皮肤组织等;或者会对其自身内在性要素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不致于直接危及其生命这一首要性人格要素的前提下可对其身体的某一构成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形下依自主之意思予以处分,如肾脏等器官捐献等;又或是对于那些深受剧烈病痛折磨的绝症患者在确定该病于当下之医疗技术没有救治可能的前提下,为减轻其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患者得主张结束其生命并有权要求特定之医师辅助之。个体的这种权利主张意味着法律对个体人格要素的保护所赋予的权利,不应再仅仅限定为防御性的权利。传统人格理论关于一般人格权为防御性权利,仅在权利被侵犯或有被侵犯之虞时,才可向法律主张救济,即反对通过一般人格权创设独立的积极请求权的观点[25],应当适时地予以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