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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立法之时代性与人格权的权利内质

  

  依据德国的宪法理论与实践,对于前述保护领域内的权利,除非是基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否则不得侵犯。并且对于基本权利的限制,也有严格的限制,即所谓的对限制的限制(Schranken-Schran-ken)。这种限制是,国家只能在同时满足下述条件时才能侵犯公民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公民的自决权),即依据符合规范明确性原则的法律(议会保留);为重大的公共利益所必须且严格遵守行为适度原则[12]。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民事和劳动案件时,也要受一般人格基本权规则的约束[34]。因此,尽管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与民法领域的一般人格权存在前述区分,但是实践中,这种区分已经逐渐开始变得模糊了。这也就意味着,德国民法领域内的一般人格权司法实践,正由于法院的创造性努力而避开了立法的局限,逐渐纳入了为一般人格基本权所承认的,确保个体积极发展人格的权利内容[12]。


  

  四、时代背景变迁下赋予个体自决权的正当性分析


  

  生命作为法律人格甚至是个体存在的首要前提,无论是在康德时代,还是在目前状态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不得侵犯的崇高价值。但是在现在看来,强调生命等人格要素不得侵犯的最终目的,应当使每一个个体的幸福亦即美好生活得以实现。生命科技发展所带来的不仅仅是垂危之生命可以获得及时救治而展现给人以“生”的希望曙光,它同时也给某些个体因为生命的不必要延长而带来了无尽的痛苦。对于某些身患绝症的个体,一方面生命科技可以使他的生命在一定时间段内得以维持,这在以前时代可能无法想象。但是,个体生命的这种维持在某些情况下却是以尊严的丧失,甚至是难以承受的身体痛苦为代价。前文言及,由于现代性的祛魅功能,使得现代人所面临的恐惧来源除了现世生活的不确定性外,最主要的可能就是死亡本身。但是,由于现代人承受痛苦的能力较之以往又大为减弱,对于部分绝症患者来说,其对继续生存并承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恐惧往往要比死亡本身更加来得强烈。在这种情况下,以人本身为目的的法律应当考虑承认处于这种情况下的个体有权选择死亡以避免痛苦所导致的恐惧。


  

  现代人的生活历程本身就是关于幸福的体悟过程,当然对于幸福的界定标准因人而异,但是我们总能找出一个大致可以反映这一概念的标准。本文以为,判定一个人是否幸福,德沃金教授的下述两项判断标准可资借鉴。这两项判断标准具体包括:体验权益(experiential interests)和关键权益(criticalinterests),前者重在过程给个体以快的感受,后者重在一种关键性判断从而断定其生活是否会因此而更加快或不快[35]。一般情况下,幸福可能是这两项权益合力的结果,但是不排除两者在某些情况下的激烈冲突。当这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承认个体于此的自主选择权以确保个体幸福的实现。对于身患绝症而倍受病痛折磨的患者,不排除某些情形下个体选择关键性权益。在这些个体看来,紧扼命运的咽喉以战斗到生命的最后一刻更能体现生命的价值或者说更加幸福。但是对于绝症患者中的绝大多数来说,与其在病痛折磨中耗尽生命,倒不如尊严地死去。对这部分患者而言,体验权益更为真实和来得实在。在体验权益已经没有实现可能的前提下,活着对他们来说已经成为比死亡本身更为恐惧的事情。所以,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应当承认个体对自己生命的自决权。亦即“延续一个人的生命与结束一个人的生命之间的选择与这种自我决定的权利紧密相关。所有的人都必须被允许自我决定自己的生与死,应当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保证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生命做决定的权利。”[36]


  

  康德思想区分了理性之人的两种价值取向,也就是前文所说的关于幸福的追求和对道德义务的保持,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康德赋予了道德义务以更高的价值位阶,他将道德律奉为理性之人更应当坚守的操行。受康德思想直接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以及康德思想流风所及之处,致使原始本性的人在民法中并未出现[37]。事实上,康德思想在强调理性之人坚守道德义务的同时,牺牲了个体关于生存的真实幸福感受。德沃金在区分体验权益和关键权益的同时,赋予了个体在两者冲突时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不强调哪种权益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该思想实质上是对康德思想因时代变迁而做出的必要的修正。因此,这种思想的转变要求,应当在适当的情形下,使真实的个体在法律上实现复归,以保证个体幸福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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