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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立法之时代性与人格权的权利内质

  

  法律上承认个体对于人格要素在特定情形下的自决权,实质上意味着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所主张的防御性权利向积极的请求权转变。传统伦理型法律人格的权利要求以生命的保全和促进为依归,以此为基调建立起来的传统权利体系,无论是财产权或是人身权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生命”更为美好。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所扎根的个人主义立法思想,在矫正以家庭本位立法思想为基础的技术性法律人格不尊重人之为人的错误的同时,也埋下了由真理迈向谬误的潜在危险。这种潜在危险因为生命科技的发展,逐渐演化为阻碍个体自主实现人格要素所能主张利益的现实桎梏。近代以来形成的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使之成其为人并尊重人之为人”的人文关怀在现在看来,不应仅仅被理解为:生命等人格要素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允许任何人予以任何形式的侵凌,即使个体可以证明其的确是因为绝症的折磨而苟延残喘,他明确希望自己或借他人之手早日摆脱痛苦;在这一绝对前提下,个体才可以自由行为实现自身作为独立存在的价值。其毋宁应当理解为:尊重人并使之成为人并不是目的本身,这仅是实现个体幸福生活的保障手段之一,诸如生命等人格要素也不过是实现幸福的前置性条件,惟有个体的幸福生活本身才是目的。因此“使之成其为人”要求法律承认个体追求幸福的自决权,这包括法律保障个体对人格要素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支配,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个体有权利要求特定人或组织为其自决权的行使提供条件。


  

  当个体在生活中无法再体验到幸福,并且他赖以判断幸福的标准所需的条件在现实中无法再现的时候,个体有权利选择以一种体面的方式死亡,因为对于这里的个体而言,这种选择对他来说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关键权益。这样的思想转变,实际上是承认了生存与死亡都是作为实现个体幸福生活这一最终目的的手段而存在。生命是生存的载体,而死亡则是对载体的离弃,理想状态的个体幸福生活或许是“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的实现,这种状态或者确实仅仅是一种理想,但是这也说明对于个体幸福生活的实现而言,体面的生存和死亡缺一不可。个体的生命以及因此而衍生的其他人格要素作为目的的理论外衣一旦褪去,它们表现在法律上的就不仅仅是防御性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个体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积极行使生命等人格要素所体现出来的权利。因此,个体对幸福的追求要求法律承认他关于人格要素的自决权。当然,个体主张关于人格要素的自决权并不意味着其可任意行为,这必然因社会的发展而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事实上,前述德国宪法司法实践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基本权,实质上就是传统人格理论关于人格权是防御性权利这一观点的突破。尽管个体在特定情况下是否享有关于生命的自决权,德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依然犹疑不定[38]。另外,美国最高法院在Washington v.Glucksberg案的判决中所表现出来的颇可玩味的态度,实际上也表明该院正面临与德国同行们同样的困境,该院一方面拒绝了被告所主张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赋予个体的自由利益内涵这样的权利,即神志清醒的晚期成年病人享有在内科医生帮助下实施怜悯死亡的选择权,另一方面又认为各州在事实上不允许某人自杀而置其于极端痛苦的境地也是违宪的[39]。这种看似矛盾的观点,其实反映的问题却是一致的,即对于因为时代背景变化所导致的个体新的权利诉求,一方面存在着予以承认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却囿于传统理念,使得司法实践难以在个体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处理之中寻找到恰当的平衡支点。


  

  结论


  

  现代社会背景下的个体因为时代背景的变化,而主张其享有的人格权应内涵积极请求权的特质,实质上是近现代以来关于法之目的,即“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的进一步延伸和发展。正如学者所主张的:民法在人格权冲突面前确立利益和价值选择基准,首先就要确立人的价值,确立以人为本的基准[40]。从前述法律实践来看,在制度上确立内涵积极请求权的人格制度,遭遇的并不是理论上的正当性论证难题,而是实践中如何平衡因这一制度确立所可能引致的个体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因此,我们将来工作的起点应该是,在现有法律实践的基础之上探索解决前述问题的方法,而不是陷于人格权是否应墨守防御性权利,还是应当具备积极请求权权利特质的理论泥淖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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