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格立法之时代性与人格权的权利内质

  

  上述现象在生命科技的实践领域可能更加典型,而生命科技对于个体人格要素的影响尤为明显。关于生命科技的实践,可借用克尼佩尔(Knipper)的观点,即“人集中全力研究自己的身体、让别人研究自己的身体、去完善身体,在客观意义上,如同一部功能良好的机器,使得自己的身体富有成效,在认识到‘工具匮乏’时,就其生殖能力以人造工具强化自己的身体。”[11]生命科技在实践科技征服世界、造福人类这一使命的同时,也突入了传统伦理道德的禁区。一方面,生命科技改变了人的生存状态,因为它的介入使得个体生命的保障比以往任何时代都更为充分,人关于“生”的欲求在更大程度上得到了实践更有力的支持。另一方面,由于科技本身与价值无涉,因此个体仅仅是生命科技观察及作用的对象。生命科技的思维逻辑是:作为对象的身体健康运行是生命科技的目的,生命科技以身体本身为研究和实践对象,通过不断深化其对身体的认识来确保发生故障的对象能获得最大的修复。如果截肢断臂、移心造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实现这一目的,那么,它会通过这些行为去实现自己的目的。因此,当生命科技将身体本身的健康运行与个体生命无原则的尽可能的延长相混淆的时候,生命科技本身的价值无涉立场却导致了它的实践在理论界引发了激烈的伦理道德争论。


  

  在康德(Kant)、萨维尼(Savigny)的时代,器官移植等现代生命科技所带来维系生命的手段可能无法可想[12]。出于维护人的尊严以及保证人格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的考虑,康德思想拒绝了将个体本身视为可予处置的任何行为,即使个体自身,他也仅仅是自身的主人而不是自己的所有者[6]。在这种情况下,个体自愿处置身体的构成部分以及任何自杀行为,在康德看来违反了理性人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13]。受康德思想影响的《德国民法典》等法典,据此也在某种程度上明确界定了人对其各人格要素所享有的法益及行使尺度[14]。但是,在生命科技的发展已使器官移植等成为可能的情形下,这种视人格要素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任何原因而被处分的理论愈来愈受到批评和质疑。


  

  事实上,个体在特定情形下积极行为以实现其人格利益的理论与实践,已经突入了康德以来将生命等人格要素,视为绝对不容依个体自由意志以积极行为来实现的理论阵地,器官移植等直接关系人格要素的行为已经获得法律上的支持。但是,即便是这样,近代以来的人格理论传统以及受其影响的法律实践,仍然坚守个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请求他人协助以结束自己的生命。典型的如法国关于受害人同意作为免责条款的规定,法律在不做任何区分的条件下,认定个体任何关于生命和身体完好性的自由处分皆属无效,除非其系基于主体病理学上的需要[15];德国对实施积极安乐死(aktive Ster-behilfe)的行为,依然适用刑法216条关于应要求杀害罪的规定[1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犹豫不决中拒绝了被告所主张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赋予个体的自由利益内涵这样的权利,即神志清醒的晚期成年病人享有在内科医生帮助下实施怜悯死亡的选择权[17];英国上议院医疗伦理委员会亦拒绝改变英国的禁止帮助自杀令[18]。


  

  科技对现代人的深刻影响,除反映在生命科技领域外,亦反映在人关于彼岸世界的认知。事实上,因为科技的进步,愈来愈多的人相信,人死亡之后其实并不存在另一个神秘世界,因此关于对死后未知世界的恐惧也就不复存在。这一思想上的转变对于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形成的传统产生了剧烈的冲击[19]。对于大多数现代人而言,现在更多的恐惧可能源自于现实生活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死亡本身。由于现代人承受痛苦的能力较之以往大为减弱,因此他们对特定情形下的痛苦经历的恐惧,如前述由于生命科技的进步使得生命无原则的延长等,又甚于死亡本身[20]。因此,要避免人在这种情况下所遭受的痛苦感受,特定情形下需要通过死亡才能实现。现代社会背景下的个体向法律提出这样的问题,即现实生活中的个体,如果生存不再会给他带来一丝一毫的幸福感受,在个体对继续如此生存的恐惧程度甚至比死亡本身还要强烈的情形下,他是否有权利选择死亡以避免痛苦的煎熬呢?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