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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立法之时代性与人格权的权利内质

  

  当代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承认一般性人格权利是一种开放的框架性权利(Rahmenrechte)体系,该体系框架内所包含的权利内容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呈现出与时俱进的特点[26]。该特点所反映的真实情况就是:人关于自身人格要素的发现和重新界定,应该紧随时代的变化而使之获得新的生命力。因此,个体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所主张的自决权,恰恰是个体因为时代发展所导致生活背景的深刻变化,要求的不同于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制度下的具有新的时代特点的权利。依据传统民法基本理论,请求权可以区分为独立请求权(Selbstndige Ansprüche)和非独立请求权(UnselbatndigeAnsprüche):前者如债权或亲属法上的抚养请求权等,这种类型的请求权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该种权利可独立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后者则是为其他权利(如绝对权、人格权等)的完满实现而提供服务的,亦言之,这种权利类型仅有辅助性作用而不能作为独立的权利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27]。这也就是说,对于人就其人格利益所得主张的权利类型即人格权而言,非独立性请求权的从属意义在于,它能够作为人为完满实现其人格利益的辅助性权利而存在。为人格权的完满实现,个体不仅可在其人格利益受他人侵害或有受损之虞时享有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亦可于特定情形下,即即使不存在第三者的侵犯也可向法律主张以积极实现自身之人格利益的权利。易言之,不能因人格权的防御性权利特征而拒绝该其内涵的积极请求权(positive Ansprüche)的权利属性[28]。


  

  但是,如果法律承认一般人格权内涵积极请求权的特征,即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推翻传统侵权法上关于人格要素保护的禁止性事实构成这一一般要件,那么,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法律将要面对层出不穷、五花八门的权利主张。因为这种要求积极作为的请求权,将可能包括:雇员要求就业的权利,或遭解雇后要求再就业的权利;非婚生子女要求其母亲告知生父姓名或母亲怀孕期间与其发生过性行为的男子们的姓名的权利等。如果承认个体对人格要素的实现以全面的自决权,甚至还可能导致个体在民法上获得关于劳动权、居住权、健康权等权利诉求的法律依据[12]。这些基于一般人格权内涵之积极请求权的法律诉求可能会摧毁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这是否就构成了现有法律制度拒绝承认,个体享有自决权并于特定情形下基于人之完满实现而向法律主张积极请求权的正当性理由呢?


  

  法律作为规制人类社会生活的实践性科学,必然应当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为主体追求幸福提供最大程度的制度支持。如果法律因为畏惧变革所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拒绝主体因为时代发展所主张的正当性权利要求,其无疑是将自己置于作为目的本身即人的对立面。这样的法律的命运正如贝卡利亚(Beccaria)所说的那样,“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情感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毁,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29]《德国民法典》相关制度本身的命运及其历史变革即为贝氏预言的最好注解。该法典以康德及萨维尼的理论体系为思想基础,而康德和萨维尼的理论因囿于时代的缘故,使得人格权因立法者有惧于自杀的合法化问题而在法律上无法获得一般性的承认[12]。该法典关于人格权利的这种保守立法成果显然无法适应剧烈变化的社会现实,它不能为主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并且它也无助于促进个体幸福生活的实现。因此,该法典自生效起就受到理论界严厉的批评,在“俾斯麦案”(Bismarck-Entscheidung)[30]以及“尤特-普吕施案”(Jute-Plüsch-Entscheidung)[31]等司法实践中即受到挑战,当时的帝国法院为此不得不以例外的形式承认了肖像权以及营业权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其他权利”(sonstiges Recht)类型而受法律保护。鉴于民法典在这方面的不足,二战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引入《基本法》第1条、第2条而对法典第823条予以适当的扩展,由此确立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才将法典被世人诟病的局面以部分的改变[32]。这些实践表明,如果法律将上述困难视为拒绝承认个体对其人格要素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自决权的合法理由,无疑将会导致我们的理论研究及立法走上歧路。


  

  事实上,德国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当代司法实践正愈来愈多地表明:承认民事司法领域内一般人格权内涵积极请求权的内容是可行的,尽管这在理论上颇有争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早在联邦最高法院之前,即已通过《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发展出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基本权(APR-Grundrechts)。在此后的宪法实践中,该项权利被进一步深入解读并逐渐发展出包括自我定义权、性自决权、信息决定权、个性自决权以及其他自决权等权利类型。对于该权利的宪法保护,依据德国宪法理论与相应的司法实践,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以确定所谓的“保护领域”来实现的:一是保护免受干扰的权利,即实现个体的同一性;二是确保个体积极发展人格的权利,即实现社会的同一性,这与民法领域一般人格权的防御性保护是相对的[12]。这种由联邦宪法法院发展出的权利类型的范围,比联邦最高法院基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以及《基本法》第2条第1款以及第2条第1款发展出来的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要广阔[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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