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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立法之时代性与人格权的权利内质

人格立法之时代性与人格权的权利内质


朱晓峰


【摘要】法律人格是时代背景的产物,时代背景的变化必然要求变革人格立法以满足权利主体的正当性需求。以罗马法为代表的人格立法向以《法国民法典》等为代表的人格立法的发展,确立了以人之生命的保全和促进为目的的伦理性法律人格制度。这种法律上对人的伦理关怀,在遭遇现代科技特别是生命科技等因素的时候,使得单纯以生命的保全和促进为目的的人格立法不再与人的实现这一法律命令相一致。于此,个体主张其享有的人格权不应仅限于防御性的权利而应内涵积极请求权的特质。一方面,德国等国的法律实践对此态度犹豫不决,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的个体因为其正当性权利要求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而陷入困境之中。因此,必须适时承认个体的这种权利主张以满足人之实现的法律命令。
【关键词】法律人格;防御性权利;积极请求权;自决权
【全文】
  

  就历史上已经发生并存在过的法律人格制度所表现出来的特征看,它所关注的对象实际上经历了两个历史阶段的蜕变。第一阶段是以罗马法为代表的技术性人格立法阶段,它通过拟制的法律人格赋予无生命但对社会整体存续意义重大的家庭以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学者关于罗马法中的家庭具有人格的观点,见诸于梅因、黑格尔等人的论述,详细内容可参考梅因在《古代法》一书第六章“遗嘱继承的早期史”以及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第三篇第一章“家庭”关于罗马法的阐释。格罗索教授在《罗马法史》中谈到罗马法早期,家父作为家庭的主权者以及家庭在罗马社会作为一个政治单位和政治组织的时候,亦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家庭拥有人格这一观点。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梅因和黑格尔的观点之所以一致,可能是前者受到后者学说的启发。参见(爱尔兰)J·M·凯利著:《西方法律思想简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个体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仅表现为家庭这一人格体的构成部分,他完全被家庭所吞没,没有作为独立存在的价值而被法律所关注[1]。第二阶段是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伦理性人格立法阶段,这一阶段立法所表现出来的时代特征为个人本位[2]。因为人之为人的人格要素在这一阶段被发现并且得到自然法主义者和启蒙思想家的极力鼓吹,法律所关注的对象随着社会的剧变实现了由家庭到个体的转变;个体在法律上应该享有平等法律人格的理论也得到了立法的承认;法律人格制度实现了技术型向传统伦理型的成功过渡;个体因为生命、自由等人格要素而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也实现了由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的发展。因此,这一时期所表现出来的立法趋势整体上可以归纳为:承认人之为人并尊重他人为人[3]。这种以人的实现为目的的法律观,正是近现代文明最可宝贵的地方。也正是这种以人之实现为目的的法律上之伦理关怀,因为现代科技文明与由此引发的整个时代背景的变化,对传统的人格立法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人格权特质,提出了严正的挑战。


  

  一、以生命的保全和促进为目的的人格立法


  

  对于传统社会背景下的个体而言,他们之所以陷入对于死亡本身的恐惧,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人对死后世界的无知,而免予物质匮乏则是逃避死亡威胁的最为基础的保障。因此,实现财产权的有效控制和利用,无疑是在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接近这一目的的最为合理的措施。“凡是让人的生命延长和幸福的,都应当去做,而凡是让生命不幸福的、加速死亡的,就应当避免。”[4]所以无论是技术性人格立法阶段还是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立法阶段,立法者都极端重视财产权的流转与取得。罗马法时期法律之所以无视个体的存在,是因为当时生产力水平相当低下,个人的力量尚不足以独立应对随时都有可能发生的自然或社会灾害,个体必须结群才能自保,对于个体而言其惟有在共同体中才能够获得较大的生存机率。因此,注重实践的罗马法将家庭视为其调整的核心对象就再合理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牺牲个体利益甚至是个别生命的行为,看似与逃避死亡、保全生命这一主题相矛盾,但这恰恰是反映了问题的实质。家庭本位的立法最终要实现的是个体在共同体存续下的生存,共同体的生存是个体存续的前提,两者之间的冲突以共同体的利益保护为重,牺牲个体以实现共同体利益在家庭本位立法环境下具有正当价值。但是社会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存在,个体对于世界的能动性也不会永远使社会无动于衷。社会发展与日渐凸现的个体力量之间的交互作用必然导致个体主体地位的增强,这要求法律承认并保障个体在实践中所获得的主体地位。另外,个体获得法律承认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人之理性的发现。人因为理性发现所获得的自信促使他思考自身以及其所处的环境,这种思考的成果有助于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而文明的发展反过来嘉惠于理性之个体。文明与理性的发展使得两者呈理性的互动态势,这种互动最后一方面导致社会获得了大发展,同时也促使个体获得独立的法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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