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个体对他在获得法律上独立人格之前所曾经历的痛苦记忆,包括法律给人以非人的待遇,特别是对于个体生命的任意践踏和剥夺,使他们在制定法律时尤其强调对生命本身的法律保障。个体的这一要求反映在法典编纂上,首先就表现为他们对于财产权的坚决态度,即所有权神圣和契约自由,前者是出于对财产权“静”的安全的考虑,后者则是从“动”的方面考虑财产权的自由实现。当然仅仅通过财产权的保障以保护个体的生命安全还远远不够,如何实现在财产权以外给予生命以更为充分的保障也被审慎考虑,这种考虑的结果因为法典编纂者所处历史环境的变迁而有所不同。
在《法国民法典》编纂者看来,生命等人格要素具有自然权利的神圣性,因此不得将它们降格为法定权利而规定在民法典中,法典所需做的工作仅是对于侵犯生命等人格要素的行为以法律上的规制。《德国民法典》秉承了启蒙主义以来关于人之尊严的思想,同时它受到康德伦理思想的深刻影响。康德思想斩断了人格要素同自然法以及自然权利的哲学纽带[5]。他一方面认为以人为目的的法律应该对人之为人的人格要素以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他又坚持人在任何情形下都是目的,以这一绝对前提为基点,他坚决否认人在任何情况下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6],包括反对自杀[7]。继承康德思想而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有直接影响的萨维尼,也担心在制定法中规定关于个体对其人格要素的一般权利会导致自杀权的产生,因此他仅仅支持在制定法中对人格要素需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予以保护[8]。但不管是哪种形式的立法模式,都在给予“生”以特别关注的同时竭力避免“死”,所以就这一点而言,它们在实质上并无多大差别。
因此,这一时期的人格立法,在本质上都是以生命的维系和保全作为共同追求,只是实现的手段大相径庭罢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是因为任何人类历史都是以有生命的个体存在为前提,关注生存本身就是人类社会所要面对的头等大事,前述法律实践只不过是这一现实情形的真实反映而已。但是,任何存在都会因为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消亡,人作为历史性的存在,自然也无法摆脱这一自然规律。人类很早以来就意识到死亡的威胁,并且他无从知晓死后世界的危险程度,这种不确定性所造成的安全感的缺失,促使人力图延缓并尽量避免死亡的到来。对于大多数个体而言,他们可以通过运用自身的理性在现世实现美好生活。即使现世生活无法兑现美好生活的预期,但如果现世生活的苦难可以减轻或消除未来在彼岸世界的痛苦,则个体宁愿承受现世的苦难而不愿将自己交由死后未知命运的审判。这一方面固然是因为此岸世界的相对确定性所带给人以心理上的安全感,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个体对于彼岸世界的无知和恐惧[9]。因此,伦理性法律人格立法将生命等人格要素奉为圭臬,也可能是理性之人为避免死亡所作的努力,而不仅仅是因为人自身的不可侵犯的人格要素自身的要求。
二、个体新权利主张背后的社会背景分析
传统人格立法将生命的保全和促进置于关注的焦点,实质上是具体时代背景下的历史性产物。因此,如果这种制度赖以存在的时代背景发生了变化,则与之相适应的制度亦应及时调整,以体现变化了的时代背景与生活在新时代背景下之主体的权利要求。也就是说,分析现代社会中个体因为自身的完满实现而应当享有之人格权利的内容,应当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联系起来。因为个体的法律人格本身是其所处之时代背景的一个结果,如果未能清晰确定时代已经实现和将要面临的变化,则必然无法确定个体的相应法律人格,由此个体也必然无从向法律主张相应的人格权利。这样,问题的重心将转移到关于个体所处现代社会背景的历史考察之中,借此审查传统伦理性法律人格相较现在所发生的变化,以检讨当下法律关于人格立法的得失,并重新确立个体对人格要素所享有的权利。那么,我们时代所发生的对人格内涵的变更有重要意义的变化是什么情形呢?
在21世纪的现代人看来,影响当代生活的最为重要的因素莫如第三次科技革命浪潮的来袭。发端于20世纪40至50年代的以原子能技术、生物技术、高技术材料等为代表的高科技席卷全球并一直持续到现在,它对人类社会已经产生并继续产生一系列深远的影响[10]。这些影响总的来说可以概括为两点:一方面,科技的深入发展及其所取得的成就,包括它在微观世界与宏观世界所达到的深度与广度,使人生活的外在环境比以往任何时代都优越。现在我们虽然不能断言人类已经免于物质资源匮乏所带来的恐慌,但是,现代社会确实在更大程度上满足了人对物质资源的需求,它为人的生存和活动提供了更为坚定的确定性。另一方面,科技革命因为人类活动所发生的链式反应反作用于人本身,它在影响人所处的物理环境进而作用于其物质需求的同时,还深刻改变了人的精神世界:就人的思维方式来看,因为自然科学,它藉以成功的思维方式必然同时影响人在精神层面的思维方式;就人的思维内容来看,人精神活动的内容必然以外在世界的活动成果为基础,或者以之作为反思对象,或者以之作为进一步推理的基础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