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偏重利益调整,易于导致预设利益倾向立场;而预设利益倾向立场,则易于导致司法解释的利益调整结果超出立法设定的范围。这不仅是一个制度形成逻辑的推论,也是被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明确证明,这就是,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已经成为不同利益集团博弈的场合。在立法调整利益关系具有严格的确定性时,不同利益集团会将其博弈场合限定在立法过程中,而不会无谓地向司法解释形成过程投入博弈成本。如果司法解释没有预设利益倾向立场,如果司法解释的利益调整结果不会超出立法所设定的范围,那么,不同的利益集团就不必积极介入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以进行利益博弈。
在当前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实际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只要一个商事司法解释涉及某个行业或某个市场领域时,与这个行业或市场领域有关的利益集团都以各种方式介入其中,积极表达其利益诉求,以期能够将其利益诉求体现于正在形成的司法解释中。例如,在2002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过一份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但保险业内“意见很大”。同年9月,由保监会主办、中国再保险公司承办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座谈会”,与会者包括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以及原人保公司、中国人寿、友邦保险和东京海上保险等中、外资保险公司法律事务部门的负责人。座谈会讨论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修改后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原人保公司还提交了一份20多页的反馈意见稿。[36]保险行业之所以对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意见很大”,肯定是该司法解释草案做了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利益调整选择。如果保险法司法解释能够严格遵循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不在保险法立法本意之外再做利益调整,那么,保险行业的利益诉求(例如那种“意见很大”中的“意见”)就应当直接向立法机关反映,而不应指望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出现利益调整变更。
根据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性质区别与功能划分,可以推定出一个司法解释制度形成的应有规则,就是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根本就不应收集听取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这是因为,如果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与立法本意相一致,则不需要听取,因为司法解释只需进一步延伸阐释立法本意就可以了;如果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与立法本意不一直,当然也不能听取,否则司法解释就是在变更立法本意。收集听取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并且经过利益衡量与措施选择后固化为法律条文,这是立法机关的独享权力或独有职责。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听取并选择采纳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表面上看是司法解释尊重民意的具体体现,实质上是以一种具有“自己立法自己审判”性质的“预先一般审判”方式调整社会一般利益关系,不仅蕴含着司法解释偏离立法本意的风险,甚至根本就是准备偏离立法本意的预设措施。一个司法解释是否为“二次立法”,其实不在于形式上是否条文化、体系化或实施细则化,而在于形成过程中是否听取和采纳了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诉求。只要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伴行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过程,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就在发挥立法者的利益调整功能。所以,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应偏注从技术完善的目标与角度进行利益调整,使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能够在立法本意设定的范围或幅度内,保持为法律专业性的司法活动。
因此,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应当偏重于法律文本的技术完善,即利用法律技术手段使现有法律的规范内容清晰、利益处置得当、调整功能有效、实施机制顺畅,以便于司法审判实践中充分有效的应用法律。在对法律文本做技术完善时,不可避免的也要进行利益调整,但是,应把利益调整只作为技术完善措施的一个具体方面,利益调整只是进行技术完善的一个自然结果。如此把握偏重技术完善目标与方法前提下的利益调整,可以在制度形成机制中有这些一些效果:(1)避免因偏重利益调整所引发的预设利益倾向立场现象,有助于维护司法解释形成过程的中立性和专业性,防止出现打破立法所确定利益格局的制度建构偏差。(2)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尽量不做脱离立法本意或缺乏法律文本支持的利益调整方案,确保司法解释的利益调整立场与方法能够契合立法本意。(3)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制定者应当既不介入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也不允许利益集团的利益博弈介入,既要防止司法解释的内容超出立法本意,也要防止司法解释形成过程复制立法过程。
在以偏重技术完善为目标和方法选择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在对利益进行调整时应把握必要的限制与克制。其一,进行利益调整必须是具体的技术完善方案中的必要内容,也就是在该项司法解释涉及的范围内,如果不进行利益调整,该项司法解释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阐发立法本意,或者就不可能达到有效应用法律的效果。其二,凡是能通过程序利益调整方式达到的目的,就不要再通过实体利益调整去达到同样的目的。例如,为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恰当体现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立法本意,完全可以通过在股东诉讼环节设定适当的小股东起诉难易程度的方式来实现。其三,在必须进行实体利益调整的场合,司法解释应当尽量限缩利益调整的可能幅度。在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幅度过大,就会使司法解释成为利益博弈的场所。各个利益集团越是急于参与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就越是表明司法解释修改法律既定利益格局的可能性越大。
除了进行利益调整,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需要偏重技术完善的方面还是很多的,值得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予以尽量实现。诸如:(1)通过目的解释,使法律文本内容更为清晰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或立法精神。(2)在遵循法律本意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延展法律条文内容,扩张或限缩条文自字面含义,以增强法律条文表述的准确度,减少法律的理解偏差和实施弹性。(3)充实与完善法律规范的实施机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程序规范,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4)通过司法审判经验的积累与整理,发现立法中脱离现实或不能满足现实的纰漏,并利用法律技术弥补法律漏洞。
在商事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对现行商事法律的技术完善已经卓有成效,但仍有值得进一步加强的余地。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其中“期满”一词略有不妥,只有存在预设的期限,才有所谓的“期满”问题,但股东持股本质上没有期间限制。其实,这里可以直白地表示为,“是指至股东提起诉讼时,连续持股已经180天以上”。其中“合计持有,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基本上是同语反复,没有多少法律解释上的技术含量。如果遇到隐名持股、持股会间接持股的情形,对于公司法第15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解释。其实,这里应当明确表明,合计持有是指两个以上“显名”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可见,通过司法解释实现法律文本的技术完善,还是值得仔细推敲、倾力打造的。
综上所述,尽管司法解释的内容在根本上是客观现实的反映,但却是以司法解释制定者的规范建构行为作为反映中介的,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判断与决策,实际构成了一个具体司法解释的建构启动与生长方向的控制力量。因此,在司法解释的形成机制中,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和司法解释的应有功能,确立解释者建构司法解释时应有的逻辑起点、价值取向和方法选择,即应基于审判经验启动具体的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以顺应立法政策作为具体司法解释的政策取向原则,以实现法律的技术完善作为具体司法解释的主要建构重心,从而使司法解释能够准确反映客观实际并发挥其应有功能。
【作者简介】
陈甦,1957年12月生,辽宁省大连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兼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和国际法所副所长。
【注释】 本文中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抽象司法解释。
张志铭:《法律解释》,载夏勇主编:《法理讲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3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第九条规定:“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第十条。
由于涉及商事领域的司法解释形式不一,内容各异,笔者从本文写作视角出发,只对我国一些重要商事单行法颁行后的体系化配套司法解释的首次出台时间,进行简要统计分析。
胡玉鸿:《尊重法律:司法解释的首要原则》,《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1期。
蒋集跃、杨永华:《司法解释的缺陷及其补救》,《法学》2003年第10 期。
前引2张志铭文。
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见陈恳:《
保险法司法解释争辩始末》,载2003年12月19日《21世纪经济报道》。
见赵新华:《
票据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11-112页。
见谢怀栻:《
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66-167页。
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袁明圣:《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探微》,《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参见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页。
梁慧星:《法解释方法论的基本问题》,《中外法学》1993年第1期。
《江苏省高院紧急通知:要求妥善处理涉及地震灾区案件》(记者丁国锋),2008年5月28日《法制日报》。
《重庆高院出台应急司法政策妥善处理涉灾区案件,告灾区人和企业的案件一律暂缓受理》(记者秦力文),2008年5月29日《法制日报》。
汤唯、雷振斌:《论立法政策取向与利益衡量》,《法学论坛》2006年第3期。
参见前引10张志铭书,第220以下。
见“就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答记者问”,2004年11月15日《人民法院报》。
见《既要实现债权,又要保护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寻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的合理平衡--最高法院执行办负责人就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答记者问》,2005年12月21日《人民法院报》。
《李成云率队赴江苏开展致谢和投资促进活动》(记者胡敏、李秋怡),2008年10月8日《四川日报》。
前引23。
前引15,袁明圣文。
见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法学》2003年第8期。
其中规定: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对投资者权益的认知结果和处置方式是矛盾的:既然法院已经能够判断这些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然知道是“合”的什么“法”的权益;既然投资者权益的合法根据存在,通过审判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也就存在。
关于学者对该“通知”的批评,可参见纪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以下。
《民二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www.court.gov.cn/spyw/mssp/201006/t20100630-6540.htm,2012年1月1日访问。
吴定富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做的《关于的说明》。
孙安民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做的《关于审议结果的报告》。
参见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8页以下。
见杨炼:《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页。
见2003年5月7日《人民法院报》。
见前引11,陈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