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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

  

  以经验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还需要把握一定的外在表现方式。其一,每当一个新法律颁布后,除非有不得不及时制定程序规则方面的司法解释外,一般在三五年之内不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便收集整理足够的用以制定司法解释的经验资料,充实司法解释制定的审判经验基础。其二,每一条司法解释都应以实际案件的处理经验为基础,不应对法院系统未曾处理过的事项做司法解释。先验的“类事解释”应当是立法机关独有的权限,放弃前瞻性的司法解释并不损害其权威性和应用性。其三,为便于司法解释的学习、检索与应用,以经验启动的司法解释文本也要进行系统化编纂,但可以采取“活页化”的条文体系编纂结构,以便在保持某个法律的司法解释大结构相对稳定的前提下,随时插入新近形成的司法解释条款。


  

  二、创设立法政策抑或顺应立法政策


  

  国家政策决定法律的基本内容,但国家政策须经立法政策过滤整合后,通过立法技术手段转化为法律规范,也就是说,立法政策是国家的大政方针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中间环节。立法者在建构法律时,针对特定的社会领域或社会活动,设定法律的宗旨、功能、措施与机制,其间体现着立法政策(如价值取向、利益倾向、手段偏好、规制策略等)的贯彻与实施。立法政策也决定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内容,司法解释应受立法政策的指导或制约。司法解释作为应用法律的一种制度措施,其形成过程及其结果,自应遵从法律并顺应法律文本所蕴含或体现的立法政策。可以说,顺应立法政策,是司法解释遵从立法本意的另外一种表述。


  

  充分而准确地掌握立法政策,有助于正确理解法律、有效实施法律以及恰当弥补法律漏洞。以公司法上的公司设立制度为例,在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公司法时,我国在法律上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九个月,由于市场规则体系简陋、市场主体信用度不高,因而对设立公司采取偏重管制的立法政策;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我国市场经济已经有了巨大的发展,法律对公司的规制方式与经验也进一步成熟,因而对设立公司采取了放松管制、鼓励设立的立法政策。[16]在适用公司法的审判实践中,包括制定有关设立公司的司法解释,应当充分体现公司法立法政策的演变,反映公司法现代化和自由化的发展趋势。否则,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就不会建立在充分准确理解公司法本意的基础上,就可能出现拘泥于字面而不能把握实质的情形。


  

  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所谓价值取向性,谓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但此种价值判断并非脱离法律的独立的价值判断,而是以已经成为法律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其依据。”[17]司法解释概莫能外,亦有价值取向性。但是,基于司法解释的本质与特性,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应与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并应呈现顺应立法政策的态势,即以立法政策的价值取向为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然而,从商事司法解释的制定实践来看,却存在超越立法政策而独自形成司法政策并体现在具体司法解释的情形,也就是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创设相当于立法政策的司法政策。创设“立法政策”的司法解释的对象依据,往往不是既有的法律文本,而是既有法律文本未能明晰涵括的“大政方针”,如中央文件精神、国家宏观政策、甚至社会舆论大势等。当然,我国的每一个社会组织层级,都应当在自己的工作中贯彻大政方针,但是就司法解释的制定而言,其中体现的大政方针应当经过立法政策的“过滤”,否则易于产生司法解释偏离法律本意的倾向。


  

  2008年5月四川省汶川发生强烈地震后,个别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了特殊的处理涉及灾区案件的司法政策。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灾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要快立、快审、快执;对以灾区当事人为被告的,尽可能动员起诉人以暂不诉讼等方式支援灾区抗震救灾工作。[18]再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为原告的诉讼,均应及时立案受理并依法快审、快执、快结,不得拖延;以灾区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等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诉讼和执行案件,一律暂缓受理,并暂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或执行完毕的,一律中止审理和执行。[19]从这些规定的主观意图和实际效果来看,显然是对这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案件当事人利益关系做了重大的一般性调整。从法律作为行为规范的角度来看,“立法者之所以对不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立法政策,核心原因还是对各种社会利益进行取舍的结果。”[20]法院对管辖范围内案件当事人利益关系做重大的一般性调整,属于具有立法政策性质的司法政策。虽然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性规定并未被认可为司法解释,[21]但上述例子中的做法,呈现出在法院的一般规则中创设“立法政策”的思维定势,而且这种思维定势不是没有动力原型和范本参照的。


  

  先创设“立法政策”然后制定相应司法解释条款,在司法解释的形成实践中也是有典型例子的。2004年10月26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查封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对此特别做了说明:“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能否执行,讨论时争议较大。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即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可以执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发生以设定抵押为条件,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而且此事关系到我国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从长远来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必将导致各金融机构不再发放住房贷款,严重影响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最终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但《查封规定》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即使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只要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不得执行。”[22]然而,仅仅在一年后的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其第一条就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某部门负责人出面说明:原先的“执行查封财产的规定”出台后,“引起了较大反响。有人认为,从长远来看,如果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执行,不利于维护银行房贷债权,增加了银行的经营风险,将影响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信贷业务,不利于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同时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广泛听取和征求了各方面意见,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23]可见,反对“设定抵押房屋不予执行”的观点还是那个观点,只是这次被采纳而成为“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得以颁布的理由之一。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最终以“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修正了“执行查封财产的规定”,并不是原先反对“设定抵押房屋不予执行”的主张在理由上更为充分了,而是因为经济运行机制的反应结果以及这种结果具有不能人为抵抗的力量,终于被法院意识到。


  

  设定抵押的房屋可否作为法院执行标的,涉及抵押权人和抵押房屋所有人的重大利益。对此制定一般性的利益关系处理规则,涉及社会经济繁荣、行业发展和人民生活稳定,因而只能由立法政策决定其间的利益倾向与取舍。但是在上面的例子中,对于设定抵押的住宅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显然没有明确的立法政策作为依据,完全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在自作主张。根据就是,在制定“执行查封财产的规定”时,对于主张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的观点,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没有采纳;在制定“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时,对于主张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的同样观点,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却予以采纳。对于同一事项只经过一年就做出两个截然相反的司法解释,导致的原因不是既有立法政策发生了变化,而是司法解释制定者对同一观点的采纳或不采纳,即司法解释者的政策选择发生了变化。可见,在设定抵押的房屋可否执行的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先创设“立法政策”再形成司法解释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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