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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

  

  

7个月


  

  从上述列表可见,在2004年以前,每一重要的商事单行法颁布后,与该法相关的首次司法解释的发布时间,大体上距离该商事法律颁布时间两年以上,最长达五年。例如,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4日出台《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其间历经五年多时间。再以“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出台为例,“企业破产法(试行)”于1986年12月通过后,由于“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范结构与制度效能极不成熟,当时的法律体系与司法实践规范也不能为“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适用提供足够的补充规则,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亟需相关司法解释,但直至五年之后的199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至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至《企业破产法(试行)》颁布十年之后的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才颁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2004年以后,每一重要的商事单行法颁布以后,几乎在一年之内,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既已开始陆续出台。例如,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做重大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在六个月后就出台;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做重大修订之后,“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不到七个月就出台。再以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为例,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通过后,则只用了八个月时间,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就出台了。


  

  一个重要的商事单行法律颁布与相关司法解释首次出台的间隔越来越短,说明了一个制度建构方面的事实,就是法院系统制定司法解释的主观能动性愈来愈强,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定能力愈来愈强。司法解释的及时出台,对于有效理解法律、有效适用法律,当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这样一种倾向,就是司法实践对于司法解释的渴求愈来愈强烈,以至每当一个新法律颁布后,似乎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就不能有效适用法律。而为了满足这种渴求,不得不愈来愈快地提早制定新法律的相关司法解释。在一个重要的商事单行法律颁布与相关司法解释首次出台的间隔越来越短的倾向中,通过推理启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的倾向也必然愈来愈强化。


  

  一个可以接受的经验事实表明:在一个法律生效实施的短时期内,不可能出现足够的审判经验积累以至于必须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因为通过社会活动形成经验,必须以一定的时间经过为必要条件。无论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多么努力,也不可能在一个法律出台后短短几个月内就形成了启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所必要而充分的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尤其是不可能形成“体系化的经验”,就是既有经验的归纳形成了与司法解释的规范体系结构一一对应的经验基础,因为只有对生活事实进行长期观察与归纳,才会形成体系化的经验事实表述。而且,一个司法解释要通过立项研判、立项审批、条文起草、征求意见、颁布出台等多个阶段,一个新法律颁布几个月内就能出台一个系统性的司法解释,只能说明在这个新法律刚一颁布甚至在颁布之前,就决定启动相关的司法解释制定过程。因此,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距离新法律的颁布时间越短,并且该司法解释的体系化程度越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就越是基于推理启动的。


  

  当然,作为一个连续的社会组织活动过程,司法审判经验的形成与积累也具有连续性。在新法律颁布之前,也能形成与该法律某些条文内容相对应的审判经验。但是,以立法前经验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仍然应当认定为是以推理启动,立法前经验只是推理启动的论据材料。因为立法也是一个经验利用的过程,包括对法律制定之前司法审判实践经验的利用。一个有效的立法过程,应当是对立法前经验(包括立法前的司法经验)已经进行了有效而充分的利用。当然,这或许是一个事实假定,但出于对现行法律的尊重与认可,原则上应当承认这种制度假定。因此,对于立法前经验包括相关的司法经验,应当假定为已经过立法程序的充分处理。如果要以经验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必须基于立法后新生成的经验。


  

  其实,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不仅仅是指运用推理方式决定一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立项,同样也可以延伸指称一个具体特定的司法解释条文的形成过程,即一个具体司法解释条文设置与编写的思维过程。因为作为司法解释形成过程的思维特性,推理启动导致的思维惯性会贯穿司法解释形成过程的自始至终和方方面面。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往往成为司法解释存有欠缺或遭人诟病的逻辑原因。


  

  其一,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从制度上贬损或消解了立法的权威与智慧。“就司法解释而言,它应当以尊重法律为第一要务。”[6]一个新颁布的法律只经过短时间(如一年左右)的适用,便以推理的方式认定为不能满足司法审判应用法律的需要,而只能以相关司法解释帮助其实施。这样,立法者建构法条体系的能力、预设规范功能的能力、确定法律条款内容的能力、以及对社会经验吸纳和处理的能力,就被及时出台的司法解释给“有效力”地消解掉了。其实,法律中存在的空白、模糊等,并不都是立法者的视野疏漏或能力欠缺造成的,对于一些立法政策一时难以取舍的制度安排,法律保持一定的弹性以适应社会变动选择或司法经验提炼,有时是一种具有远见的立法智慧。那种迫不及待要用统一的司法解释去界定立法留下的模糊空间的行径,恰恰与立法的本意及司法适用的特性大相径庭。[7] “在抽象解释的情况下,……解释者很容易以法律创制者的眼光看问题,从而使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太会囿于法律文本的约束。”[8]在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时,这种以法律创制者眼光看问题的倾向性,将会更为明显而强烈。


  

  其二,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易于形成接续立法推理的思维惯性。通过对法律文本的判读便认定需要启动司法解释的制定,实际上是把法律文本的形成过程视为必须用司法解释接续的未竟事业。因此,司法解释的条文往往直接从法律条款延伸而来,并且这种延伸过程加入司法解释制定者对法律文本的分析结论与处理措施。在实践中,绝大部分司法解释都不是在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做出的,而是最高法院主动发布的(尽管其也是为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9]基于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生成,显然是一个重要的导致原因。“直接对某一法律所作的系统全面的解释。这类解释明显具有立法性质,因而最引人注目也最遭非议。”[10]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除了在实质上涉及司法解释者的权限问题,在形式上与过程中也因司法解释制定过程高度模仿法律制定过程,造成司法解释形成机制对立法过程的镜像拷贝。司法解释过程对立法过程的镜像拷贝,会扰动一个社会法律体系建构过程的清晰与顺畅,影响社会成员对法律建构机制的正确认知。


  

  其三,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过于张扬司法解释制定者的制度建构能力,容易过早地限缩司法解释制定的经验基础与智力源泉。一个新法律颁布后,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运用者以及研究者,均可对法律文本的本意进行判读,由此可以形成丰富的法律适用的经验积累和法律判读的智力集聚,并可构成制作更优司法解释的经验基础和智力源泉。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容易过早的形成制度定型,缩小了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充分利用社会经验和学界智慧的空间。对于法律文本的判读,与社会其他领域相比,法院只有审判经验的优势,并不具有法律推理的优势。当一个具体的司法解释只有少数人负责起草时,通过推理生成司法解释便会产生来自他方的能力疑问。例如,为制定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2年10月底,成立了由一个法官、一个教授、一个律师组成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三人组;2003年1月初,三人开始逐条起草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2月下旬,草稿就初步完成,该草稿不仅大大有别于2002年9月提交讨论的版本,还基本明确了保险法司法解释的框架。[11]如此少的人在如此短的时间,就要起草出如此复杂的保险法司法解释文本,对于起草者以推理形成司法解释条文的能力,无疑是一个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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