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政策对于司法实践活动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尤其是在法律条文存有某种程度的缺欠时,则更能彰显立法政策的指导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政策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判断中起到的作用就是典型例证;在我国,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中,也渗透着法律政策考量的因素。[33]可见,准确而充分的把握立法政策,顺应立法政策的内容与趋向,有助于司法解释形成机制及其运作结果的不断完备。特别是在商事立法领域,由于市场上商事活动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导致商事立法即使快速变动也难以全面及时地跟上市场实践的发展,进而导致商事案件审理中遇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也比较多。因此,把握商事立法政策,是弥补商事法律疏漏的重要手段;顺应商事立法政策,是制定更为适当的商事司法解释的重要手段。但是,商事法律中疏漏的形成原因、认识过程和弥补手段都是复杂的,不是仅仅掌握了商事立法政策就能简要处理的。诸如,有的商事法律疏漏确实存在,而立法机关当时未能发现;有的商事法律疏漏在立法时已被发现,但在立法政策上一时难以取舍;有的似乎是商事法律疏漏,但立法之后的社会发展证明其不是疏漏。因此,在形成相关司法解释时,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法律疏漏分析和立法政策分析,其中特别要有充分的司法实践经验证明,从司法实践经验中析出立法政策的本意、趋向与适当性,再由此形成司法解释的应有内容。以这种机制形成司法解释,可能会慢一点,但会好一点。
三、偏重利益调整抑或偏重技术完善
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进行规范建构不可避免地存在目的与方法上的偏好,偏重利益调整还是偏重技术完善,便是较为突出的目的与方法上的偏好选择。所谓“偏重利益调整”,是指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把该司法解释适用对象之间的利益关系调整作为主要目的,并为此目的建构相应的利益调整机制。所谓“偏重技术完善”,是指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把法律文本所体现的规范内容在法律技术上更为完善作为主要目的,并为此目的而通过法律技术手段,进一步明晰、充实、延展法律条文的内容,进一步完备法律规范的实施机制,以更为准确充分地体现立法本意。
当然,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进行适用范围内的利益调整和法律文本的技术完善,两者总是交织在一起的,因为利益调整总是要通过法律技术手段实现,法律文本在技术上的完善也总是要引起利益调整机制本身的调整。或者说,司法解释在对适用对象之间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时,可以同时对作为司法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进行技术完善;司法解释在对法律文本进行技术完善时,也可以同时对法律适用对象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但是在某些情形中,这种司法解释形成目的与方法上的偏好选择确实存在,例如,“执行查封财产的规定”、“执行抵押房屋的规定”制定的主要目的,是调整住宅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房屋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该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偏重于利益调整。“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等,主要是确定公司法、保险法实施前后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该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偏重于技术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更强调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其间既有利益调整方面的规定,也有技术完善方面的规定,但后者占有更大的比重。
司法审判实践活动本质上就是一种利益调整机制,是法院根据立法调整现实中发生的具体利益纠纷,使其符合立法所确定的利益关系模型。如果法律本意极为明晰,法官自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调整进入诉讼程序中的利益纠纷。但是,法律本意并不总是清晰无疑而不存在解释空间,而且案件事实本身也并不总是严丝合缝地符合立法时的情形假定,因此,法官有必要在得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自主地调整利益关系。司法实践中对利益关系的调整,是在立法确定的利益格局框架下反复进行的。虽然一般认为,以立法机制调整利益关系,是指“通过立法,确认各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防范未然的利益冲突”;以司法机制调整利益关系,是指“通过公正司法,控制违法利益,平衡合法利益,处理已然的利益冲突”。[34]然而,当司法解释具有了“事前解释”的目的与功效时,其调整利益关系时已不限于处理已然的利益冲突,对于未然的利益冲突亦有预先调整的功能。具有预先调整利益关系功能的司法解释,更像是社会利益关系的立法调整机制的自然延伸。
同样是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调整利益关系,但在个案中的利益调整和在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在形成机制和实际效果上是大为不同的。(1)个案中的利益调整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具体个别的调整。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是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对从类案或类事中抽象出来的利益关系进行一般性的调整。(2)个案中的利益调整弹性较大,在类似的案件中,不同法官调整利益关系的价值取向、方法选择有所不同,利益调整的结果也可能有所不同,体现了法律文本内容转化为现实秩序过程中的实施弹性。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弹性较小,因为司法解释是对类案或类事设定统一的利益调整规则,法官适用司法解释的自由裁量余地缩小,从而缩减了法律文本内容转化为现实秩序过程中的实施弹性幅度。(3)个案中的利益调整对立法调整形成的利益格局影响较小,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个案的审理结果即使有示范效应,对社会利益格局的影响仍是微弱的间接的。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则对立法调整形成的利益格局影响较大,司法解释具有一般性调整利益关系的功能,通过司法解释的适用机制可以实现对社会领域某个方面利益格局的整体调整。(4)个案中的利益调整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对已然发生的利益冲突进行调整。司法解释中的利益调整则具有预先调整利益关系的功能,是对社会领域某个方面利益关系的应然性调整。
正因如此,同是在司法实践中调整利益关系,司法解释中调整利益关系的自由度应当小于个案中调整利益关系的自由度。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设定利益调整机制,应当特别审慎、特别精当。在个案中调整利益关系,就应当以法律文本内容为调整尺度,法官利益衡量的原则、方法与结果不能违背立法本意,那么在司法解释中做利益调整,就更应当以立法本意为标准与界限,不能超出立法本意所赋予的可供司法解释调整的利益格局与制度空间。如果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中偏重利益调整,就应特别注意避免预设利益倾向立场,避免利益调整上的先入为主。
在司法解释形成机制中预设利益倾向立场,容易导致社会经济生活中利益关系的失衡,打破立法确定的社会利益关系格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就以强化开发商责任、维护买受人利益为宗旨之一。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说明制定“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重要动因就是,“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买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积严重缩水,有的商品房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都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35]在这种利益倾向立场预设的前提下,利益调整的结果难免失衡。例如,“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未能使买受人如期取得房产证时,出卖人要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显过于加重了开发商的责任。其一,因出卖人原因没有如期办理房产证有两种情形,一是没交付房屋也没办证,二是交付了房屋但没办证。出卖人在这两种情形中的违约程度大不相同,但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责任却并无区别。其二,在交付了房屋但没办证的情形中,依据该条规定,买受人可以一边居住使用房屋,一边向出卖人索取相当于已付房款总额的逾期利息。在因出卖人原因不能如期办理房产证的情况下,聪明的买受人大可不必急于办证,更不必急于提起诉讼,只要出卖人没有破产之虞,其拖延办证的时间越长,买受人获得的高额罚息就越多。民事诉讼只是救济手段,而不是当事人的获利手段,如果通过诉讼策略选择就可以进行营利时,必定是制度设计存在着重大缺陷。
在司法解释预设利益倾向立场的情况下,容易出现利益调整结果与利益调整目标相反的后果。例如,“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该条看起来是对作为出卖人的开发商的责任约束,其实在房价普遍高涨的时期,该条反倒被开发商所频频利用,因为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房屋导致合同无效时,即使开发商为此承担了一些赔偿责任,但基于合同无效而收回曾预售的房屋后,仍可以从高涨的市场房价中获得更多利益。再如,“小产权房”买卖并无销售许可证,但在实际当中,并无多少“小产权房”业主以没有销售许可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而退房,相反,可能更多的“小产权房”买受人期望其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商法是对市场活动中利益关系进行调整,市场运行规则具有复杂性,市场运行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对市场活动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极为复杂,稍有不慎,利益调整目标就会被市场反应扭转到相反方向。所以,对商法范畴的利益调整,不依靠立法难以有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