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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

  

  其四,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易于形成“体系化建构”的偏好。体系化的制度规范要依据一定的逻辑关系通过推理演绎而建构,司法解释形成过程通过推理启动时,容易产生建构体系化司法解释的动力与结果。如前所述,经验事实须经过较长时间才能积累出建构制度体系的素材,要在法律通过后短时间内建构司法解释的制度体系,只能依赖推理演绎的结果。在立法中,可以对实际生活中尚未出现的行为予以规范,以实现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性和前瞻性。在对于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尚未发生的行为进行规范时,立法者甚至可以借助域外经验预设“情形假定”,然后对假定的情形设定行为规范。在司法解释也强调体系化时,同样难免利用情形假定来弥补体系上缺失的节点。问题是,只有立法可以通过情形假定来建构法律规范,如果基于法律文本进行再描述的司法解释也可以通过情形假定建构法律规范,势必会模糊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界限。 而且在司法解释体系化建构过程中,引入社会生活中尚未发生的情形假定越多,偏离立法本意的可能性就越大。


  

  其五,通过推理形成司法解释的体系化建构,反倒容易引起法律制度的体系化破损。因为司法解释体系化常常会超出制定者的建构能力,在制定一个体系庞大的商事法律司法解释时,常常只能先是分段分片建构一个一个“小体系”,以期最终组合成一个完整的大体系。例如公司法于2005年做重大修订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在2006年4月28日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 2008年5月5日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至2010年12月6日出台,但至今远未能形成与公司体系结构整体匹配的司法解释。这种分段分片为一个法律文本建构司法解释体系的做法,导致作为司法解释对象的法律在适用上处于失衡状态。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一)”有6条,内容是公司法颁布后有关立案和法律适用原则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24条,内容是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29条,内容是有关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的规定。就其中一个具体的“公司法司法解释”而言,其出台无疑有助于在该司法解释所涵盖的公司法条文范围内有效应用公司法。但是就公司法的制度整体而言,这些分段分片建构的司法解释小体系,尚未组合形成可以涵盖整个公司法条文范围的大体系,只是在整个公司法条文的大体系上,间或楔入几个由司法解释构成的补丁状小体系,反倒使公司法整体上失去了立法时所建构的规范疏密状态,从而影响公司法的均衡实施。


  

  其六,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易于造成因司法解释制定者欠缺经验而产生的漏洞。如商事活动极为复杂,如果缺乏对商事活动的观察,缺乏对商业惯例的了解,以及缺乏对行业特点及其形成历史的考察,即使有再强的推理演绎能力,往往也不能真正理解商事法律的某些规定。基于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时,推理过程的符合逻辑并不能解决大小前提的真实性或正确性,反倒会掩盖因经验欠缺所产生的虚假判读。例如,“票据法司法解释”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伪造包括票据出票的伪造和票据背书的伪造,[12]而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69条的规定,付款人未能识别出背书伪造的票据而付款,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付款人对票据背书人的签名是否真正并没有审查义务,这是票据使用的通行规则。[13]可以认为,“票据法司法解释”69条的规定,存在既不符合票据使用通行规则也不符合票据法57条本意的内容。究其原因,“票据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者显然并不充分了解票据使用的商事规则或商业惯例,也没有见过有关票据背书伪造的案例,否则不会犯这种票据法上的常识性错误。所以,以社会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其中各种情形以及蕴含的权利义务关系,绝非依赖推理所能充分想象。


  

  在市场经济体制环境下,社会经济生活及运用其中的法律愈来愈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和易变性。例如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受利益驱动的经营者总是千方百计创造出五花八门、样式繁多的商业方式获取利润,由利益驱动机制带来的整个商事活动及其规则的快速易变,客观上需要商事法律必须紧紧跟随急剧发展变化着的市场实践快速更新。“比较各种法律,现实对商法的要求更高,因而其修改也更为频繁”。[14]商法的紧贴实践与快速发展,要求商法必须有直接作用于市场实践的效力与能力。但是,由于部分司法审判人员对于市场活动中的商业运营手段、经济关系结构以及市场运行机制缺乏充分的了解,对审判实践中面临大量陌生的商业活动及其法律结构无法予以清晰说明,因而期望在商法规范与商业规则之间存在一个类似“实施细则化”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形成原因实际上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某些法律文本确实存在某种程度的缺陷;另一个其实是许多司法审判人员缺乏对法律条款直接判读应用的能力。就其后一个原因而言,试图以“实施细则化”的司法解释进行改善,只是一个效果有限的制度措施,而且“实施细则化”的司法解释通常是基于法律文本推理演绎的结果,因为这“是直接行使其想象中的‘立法权’,直接制定与法律配套的类似于‘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之类的‘意见’、‘解释’等系统性的规范性文件”。[15]为既已生效的法律制定实施细则,限于存在较多行政许可或行业主管(或者所谓的“监管”)的商事法域,本质上是行政执法权限的细化分解与行使程序的明晰表述。由于商法体系的庞大,要在商法规范与商业规则之间构造“实施细则化”的司法解释,既面临权限不足,也面临力有不逮。要在庞大的商法体系和丰富的商业实践中充分发挥商事审判的效能,从根本上说,只能寄希望于通过长期司法实践来推进司法审判人员的能力提高与经验积累。


  

  可见,从制度发生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判断,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所产生的弊端,是推理启动制度形成机制本身固有的缺陷造成的。因为只要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与其伴生的思维方式、制度理念、建构方法和能力条件,必然会导致以上所分析的弊端出现。但是,不主张以推理启动司法解释形成过程,并不是否定司法解释的必要性、重要性与有效性,而是主张应以经验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在司法解释的形成机制中,只有以经验启动替代推理启动,才能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恪守司法权分际,发挥法院审判经验优势,避免推理启动的诸多弊端,提升司法解释的建构质量。


  

  经验启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固然有司法解释出台离法律颁布时间较远、体系化建构不易的缺点,但却可以较好地保持司法解释的本性与效果。首先,审判经验的积累是基于法院固有职能的实践结果,法院在审判经验的收集与整理方面的优势是不可替代和普遍认可的。其次,审判经验的积累过程同时也是审判经验的选择应用过程。以商事司法解释的形成为例,在商事审判过程中,有的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处理,有的案件可以运用商业惯例处理,只有处于这两类之外的案件处理经验,才有必要成为商事司法解释的形成基础。即使对于这样一部分案例,仍然可以进行进一步选粹:一是进行类别化处理;二是判断其是否反复发生并有一定量的积累;三是从案件处理结果中抽离出一般规则。再次,基于审判经验的积累与整理,不仅可以得出相关司法解释是否有必要制定的确实结论,也增强了司法解释内容的权威性和制定理由的说服力,把司法解释用以满足审判需要的“量”和有效应用法律的“质”有机地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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