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要之,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具备股东身份,但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相反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这从保护其他股东、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看都应作此逻辑与价值判断,也是现代公司法一个共识性的基本理念。问题的关键是构造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的立法技术。为此,比例股权与非比例股权的概念引入具有基础意义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立法可以明确规范各项具体比例股东权利应受到的限制措施以及限制途径。为督促瑕疵出资股东积极消除瑕疵出资的违法状态以及终局性解决其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制度防线,不可缺席。
【作者简介】
李建伟,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参见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参见蒋大兴:《
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页。
《
合同法》第
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这一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将违约行为分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两大类。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中国民商审判》(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参见周友苏:“试析股东身份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法学》2006年第12期;赵旭东主编:《新
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参见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例如,《美国标准商事
公司法》在1969年就取消了对最低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在许多州,从理论上讲一美分即可注册设立公司。对那些保留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州,法律也只是要求股东对未缴资本承担连带责任,而不直接否定股东身份和公司人格。参见〔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
公司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58页。
如认为股东是指公司资本的出资人或股份的持有人,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形成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关于类似的论述,可参见孔祥俊:《
公司法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89~191页。
例如,在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身份的裁定即此立场。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多万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和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人民币1.8605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1.4015亿元,占75%,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为兴建江湾新城,广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多万美元。自1999年初广国投进入破产程序,江湾新城的股权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根据广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资格,广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裁决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参见“金融破产第一案:广国投尘埃落定”,载“21世纪网”http://www.21cbh.com/HTML/2003-3-3/853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2月15日。
实际上从理论上来讲,出资包含了行为人向公司缴纳资金的行为,但未揭示缴纳出资的性质,也未说明出资者缴纳资金的基础关系。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但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也可能向公司支付资金。股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但却可能出现部分股东超过比例缴纳出资、部分股东欠缴出资的情况。如单纯依据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或者单纯根据出资数额来确定股东之间的股权比例,必然背离公司章程的明确约定,甚至诱发公司内部关系的混乱。在此意义上,公司股东就是投资者的观点过分倚重缴纳出资的事实,忽略了投资者可能没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更详细的讨论参见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页。
参见江平、孔祥俊:“论股权”,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参见王嫱:“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身份探析”,载《政法学刊》2008年第3期。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69页;奚晓明、金剑峰:《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参见张保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页。
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9页。
雷兴虎主编:《
公司法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
参见刘俊海:《新
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1页。
参见吴兴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载《江淮论坛》2007年第4期。
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载《暨南学报》2009年第3期。
参见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9页。
参见罗培新:《
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参见顾东伟:《限制股东权利章程条款效力之探析》,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各国、地区
公司法多有强制性规定某些股东权利即使征得股东自身同意也不得进行限制,比如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63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如有此种规定,即使章程是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种规定亦认定无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437条第一款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特定情形下的退出权,同条最后一款明文规定任何旨在剥夺股东上述退出权或使其行使条件苛刻的规定均无效。英国法院普遍认为,
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公平损害救济是强制性和不能被排除的。参见罗培新:《
公司法的合同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英〕A·J·Boyle:《少数股东权利救济探微》,李杨、叶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页。
参见张保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
在2007年的一起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判决书。
参见蒋大兴:“出资瑕疵投资者的权利结构”,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0年会论文集》,大连海事大学刊印,2010年7月。
参见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25页。
参见张保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及其法律规制”,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
参见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21条、《日本商法》第179、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42条等。
该规定第7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叶林:《
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3页。
该稿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身份,当事人以违反
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除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身份,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己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股东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在指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被告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身份的,应当同时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仍可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相关当事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