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其他股东权利
综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基本上可以在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划分的基础上作出判断,比例股权原则上应该根据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非比例股权则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循此,与资产收益权相关的派生性权利如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属于比例股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相关的派生性权利如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等,以及股东代位诉权等权利,属于非比例股权,理论上不应受到限制。
(三)限制的可行性路径分析
1.立法的限制
公司立法可以作出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股权限制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即其适例。惟需注意,在有限公司,立法作出此类限制时应留给股东足够的意思自治空间,这决定了此类限制性规定应当属于任意性规范中的“推定适用条款”(opt out provision),即该规定自动适用,除非公司在其章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排除或者修正该规定。也即,如全体股东没有不同的约定即为适用。就此点而论,《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是恰当的,其关于有限公司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的规定,允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即排除适用。在有些股东权利的限制上,也可以尝试适用“推定不适用条款”(opt in provision),即允许公司章程可以特别条款的形式选择适用限制某项股东权利的规则,如果公司章程未明确选择,则推定为公司不适用这一规则。
事实上,就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股东私益密切相关的自益权而言,通过立法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直接限制是必要的,这体现了立法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就其违反出资义务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基本立场,反映了立法对于出资协议应当得到遵守与对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保护公司债权人等诸公司基本法律制度的尽力维护。由于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章程中涉及这些权利行使的条款需要获得多少资本多数决同意方可通过,所以难谓公司章程代表了所有股东的意志。如多数股东通过行使控制制定、修订公司章程的权利,不在章程中确立上述必要限制的条款,势必会对善尽出资义务的少数股东利益造成损害。所以,从匡正公司契约弊病、限制多数股东滥用权利、救济少数股东的角度讲,立法有必要立法供给各个公司以通用的法律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上述权利进行直接的限制。
2.公司章程的限制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规则的基本载体,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范,只要不与立法的强行性规范相冲突,就是有效的。所以,在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问题上,公司章程自然有其发挥规范作用的空间。一方面,公司章程可以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任何限制,这是因为基于股权本质上为私权的考虑,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相关权利进行限制的,也属于全体股东对私权的一种处分,并无不妥。另一方面,公司章程也可以基于意思自治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相应限制的规定。当然,这种限制规定本身应该受到合法性的审查,过分的限制性规定可能是无效的,比如这些规定违法了公司立法的强行性规范,那么就将是无效的。但问题在于,就某一个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和任意性的性质判断,在不少场合下不是一件容易之事,“简单的断言公司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固然容易,但困难在于界定在公司法领域哪些属于强制性规定”。[26]但就本文讨论的问题来看,结合公司法的规定,将关于股东知情权、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以及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代位诉权等权利的规定视作公司法上的强行性规范是比较合理的。因为这些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基本保障,缺之,一方面公司管理层或多数股东将有可能恣意弄权,另一方面股东之身份也将徒有其表,所谓“股东将不股东”,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健康发展。有鉴于此,公司章程对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在内的任何股东的上述股东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应属无效。[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