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
李建伟
【摘要】股东权利虽以股东身份为基础,但取得股东身份并不当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如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其股权应当受到限制,且这种限制具有正当性。一般来讲,比例股权与股东出资以及股东自身利益的关系较非比例股权而言要更为密切,在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其比例股权进行相应的限制,具有制度上的合理性、法理上的正当性与现实上的可行性。因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其比例股权的行使应根据其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而受到相应限制,原则上应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而非比例股权则不应受到限制而均可以完整享有并行使。关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此等一般性标准得以确立后,具体到个案涉及的各项股权的限制及实现该限制的路径,还需要司法基于公平正义之原则分别处理。
【关键词】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权利限制;比例股权;非比例股权
【全文】
引言
瑕疵出资者是否拥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如是,应否受到限制?如是,应受到如何的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兼具公司法的深刻理论品格。由于《公司法》缺乏相对明确的规定,致使理论争议不止与司法裁判结果不一。要回答这些问题,需要厘清股东出资、股东身份以及股东权利三者之间的关系,确立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必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的基本原则。在此认识基础上,需要归类分析股东权利的具体类型,进而探讨哪些具体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受到怎样的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本文的研究立足于对股东权利内容的分类梳理,提出对某些具体权利进行限制的原则性标准及实现途径,最后落脚在我国相应制度规则进一步完善的路径。
一、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一)股东出资义务及其违反:瑕疵出资
股东出资,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为公司目的事业对公司所负的一定给付义务。[1]关于该义务的性质存有不同看法,但就其本质来讲,股东出资义务属于契约义务应无疑义。凡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统称为瑕疵出资。更确切地说,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对股东出资设定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出资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则的,即构成瑕疵出资。[2]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瑕疵出资行为进行不同分类,[3]但比照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的分类形态,[4]将瑕疵出资行为分为不出资与不适当出资是最具有实益的。前者,是指股东没有履行任何出资义务,包括拒绝出资、出资不能等;[5]后者,指的是股东没有完全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出资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标的物本身存在瑕疵、出资行为存在瑕疵两种类型。鉴于瑕疵出资的具体形态与本文的主旨联系微弱,在此不拟展开讨论。惟须指出,对于瑕疵出资对股东身份影响的讨论主要针对一般性瑕疵出资,如出资瑕疵情节严重到导致公司不能成立或者设立无效,全体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自然也就不复存在,此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瑕疵出资对股东身份的影响
1.股东身份认定的一般规则
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如没有股东身份,自然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因此要讨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当先认定其股东身份。认定股东身份首先要明确股东身份的标准和依据。[6]一个理论共识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标准和依据是应该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与其他出资人或公司签署书面的出资协议、认股协议等,或者观念上存在该类协议。在此等协议中股东是承诺出资的当事人,公司是承诺收受出资的当事人,换言之,投资者的出资意思表示与公司同意其加入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构成股东身份取得的实质依据。反之,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仅凭其已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事实,不足以取得公司股东身份,自然也不享有股东权利。[7]
2.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认定
股东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股东身份的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虽然概括地讲,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规定比较严格,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则相对宽松,但不论采何种资本形成制度,立法通例并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建立因果关系。[8]受过去我国过于严格的资本形成制度的立法影响,对瑕疵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身份问题,我国学者曾经多持否定态度,[9]且曾对司法实践产生深刻的影响。[10]随着人们对公司资本功能认识的深化,更多的人逐渐对此持肯定立场,认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身份并不应因瑕疵出资而被否定,简单的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而否定其股东身份于法理不符。[11]对此观点,本文亦表赞同。追根溯源,否定说很大程度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人们认识僵化的产物,2005年修订《公司法》允许分期缴纳出资,一定期限内部分股东不出资成为公司法允许的正常安排,尚未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身份不再遭否定。总之,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而非相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