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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

  

  3.股东会决议的限制


  

  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会会议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就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作出规定,只要内容不违反立法的强行性规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然而,公司股东会决议就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行使的议案进行表决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参与表决?假如承认其享有完整的表决权,在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足以影响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其他类型的股权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可见,在立法、公司章程均没有作出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规定的情况下,寄希望于由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首先会碰到一大障碍,就是由于瑕疵出资股东的反对而无法通过决议。[28]不过这正好反向证明,明确瑕疵出资股东仅依据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是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


  

  (一)立法与司法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如前所分析,在立法方面,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的规定搭建起一个基本的规则体系,但在一些具体权利的限制规定上还显笼统和模糊。至于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问题,相关立法规定基本尚属空白,相关法理的研究尚需深化。比如,关于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关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的规定,宜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限制解释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又如关于表决权,《公司法》第43条规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其字面意思,似应依据文义解释为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并没有明确要求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没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做出非常明确的限制,只是赋权公司章程可以另行不同规定。但问题是,如章程未作出不同规定,就会使得实践中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不受任何限制。


  

  在司法方面,除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受到限制的几类权利外,对于其他类型的股东权利,瑕疵出资股东应否受到限制,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有判决明确认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应受到限制,[29]有的地方法院也坚持限制主义的立场,认为出资瑕疵虽不影响股东身份的享有,但应限制其股东权利,股东在实际出资到位之前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有的地方法院正好相反,坚持非限制主义的立场,认为瑕疵出资股东仍能无限制的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30]


  

  (二)下一步的立法与司法课题


  

  1.关于限制标准的明晰化。在明确肯定瑕疵出资股东可以取得股东身份但不当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之立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立法接下来需要落实两个关键任务,一是确立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的一般性标准,二是根据具体的各项股东权利的特殊性明确相应的限制措施。据此,我国公司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从比例股权的行使应根据其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而受到相应限制、非比例股权则不应受到限制而可以完整行使的原则出发,需要系统梳理具体类型的比例股权体系,分别明确规定相应的限制措施。


  

  2.关于限制路径的确立。首先,对于诸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应由公司立法设定强行性规范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该等权利作出直接限制。这是因为对于此等直接经济利益的限制,属于平衡善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之间利益的底限式规定,需要立法直接出面予以强制性、普适性规定,不应寄望各公司的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个案规定,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决议不适用该规定。这样做可以完全防止瑕疵出资的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与公司剩余财产,还善尽出资义务的少数股东基本的正义。其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以及共益权中的表决权,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这样做与股权本质上作为一种私权可以基于股东意思自治进行处分的原则不悖。[31]最后,如上述途径都未明确该等限制措施的,需由法院结合瑕疵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依据前文提出的一般限制标准,在个案中对于股东提出的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的请求予以审查与判定。


  

  3.股东除名制度与瑕疵出资违法状态的终局解决。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限制,能够很大程度上平衡相关利益,促使瑕疵出资股东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但其若拒不补正严重出资瑕疵行为,仍一如既往认可其股东身份,将会使公司资产信用基础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2]为此,终局性解决股东瑕疵出资问题的关键,还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最终履行出资义务;以及若拒不履行则要终局性结束这一违法事实状态。终局性解决之道,就是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制度。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除名,域外公司法多有规定。[33]我国《公司法》迄今未规定这样制度,但一些部门规章设有类似的规定。如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8年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针对合营企业的实践经验,规定合营企业一方投资者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34]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身份,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有意确立瑕疵出资股东除名的制度框架,但在一些环节的设计上仍待进一步明确:首先,本条规定由公司出面对瑕疵出资股东进行催告失权,还有必要明确其他守约股东也可以进行催告失权。其次,本条仅规定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对通过公司章程除名和法院判决除名这两种重要的除名方式未置可否,其实域外公司法对类似的除名方式一般都是认可的。[35]此前的《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对通过公司章程除名和法院判决除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36]在正式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又取消这些规定,背后的具体理由不详,相关法理研究还有待进一步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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