惟须指出,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这一分类的角度来探讨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本身,是一种原则上的学理探讨,或者说这是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的一种衡量标准而非确定的依据。由于股权内容的复杂性与穷尽列举的困难性,这一标准也并非尽善尽美,但相对于其他角度的分类标准而言,从法理上看更具合理性,从操作性方面看也无疑更加可靠。但即便如此,在具体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时,仍需结合瑕疵出资的个案情况、立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决议进行综合性的判断。
(二)具体股东权利受限制的展开分析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股权受限制的一般性标准探讨,为我们确定分类股权受限制的范围提供了一个具有基准意义的认识框架,但具体各项股东权利还有其特殊性,究竟应否受到以及受到如何的限制,尚需个体性的具体讨论。下文将选取最重要的几类具体股权权利,就其在瑕疵出资前提下应否受到以及受到如何的限制展开分析。
1.股利分配请求权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请求向其分配红利的权利。从股东的立场,股利分配请求权属于一种自益权,乃股东投资公司的基本目的所在。从公司的立场,公司经营活动是以资本作为基本物质条件的。虽说公司成立后还可以通过借贷等手段形成广义上的公司资产并在此基础上开展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但必须明确,如没有股东的实际出资,公司恐怕连借贷的机会都难以具备。在这个意义上,股东的实际出资乃公司的运营及获利的基础,公司的经营收益实则是对股东投资支配的结果,是股东出资财产带来的收益当然归属实际的出资者。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如允许其享有完整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这一纯粹投资获利的权利,不仅使出资风险和投资收益严重失衡,不啻于鼓励不劳而获,近乎荒唐。所以,任何股东只能在其实际出资范围内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瑕疵出资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必须受到限制。
在有限公司,《公司法》对于上述立场予以明确肯定。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另有不同约定。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情形的出现主要有两类原因,一是在分期缴纳出资的背景下,部分股东在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尚未缴纳,这是法律允许的,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二就是有股东构成出资瑕疵而导致的实缴资本低于认缴资本,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都应当适用该条规定,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分取红利,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方可不受限制。需要指出,此处的全体股东另有不同约定,应该是针对基于全体股东作出分期缴纳出资安排的背景下导致的出资尚未到位的情形,而不应该适用于瑕疵出资的情形。
在股份公司,第167条第四款规定,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这表明,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法未明确股利分配请求权受到实缴出资的限制,但是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按持股比例而按照其他标准包括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当然,这一规定隐含的一个危险在于,对于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而言,如多数股东不存在瑕疵出资,其很可能利用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控制权来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红利的条款;反之,如其自身存在瑕疵出资,则会利用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控制权不作此类规定,以固化自己的利益,损害守约出资的少数股东的利益。
2.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就公司的剩余财产所享有的请求分配的权利,其发生必以公司偿债后尚有剩余财产为实质要件。公司资本乃由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构成,同时也是公司资产的基础来源。如允许瑕疵出资股东享有完整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善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无疑是不公平的,这种情况在股东根本未出资的情况下表现的尤为明显,实为无本之木。因此,瑕疵出资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应当受到限制,仅可以在实际出资范围内享有该权利,自无异议。
《公司法》第187条第二款规定,偿债后的剩余财产,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对于有限公司,此处的“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应作限制解释,理解为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同理,对于股份公司,此处的“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也应解释为基于实缴出资所享有的股份比例。需要指出,与前述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理不同,此处的“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既适用于基于全体股东作出分期缴纳出资安排的背景下导致的出资尚未到位的情形,也包括瑕疵出资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