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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

  

  (三)瑕疵出资对股东权利的影响


  

  1.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的关系


  

  股权具有社员权的特征,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之间的关系大体相当于社员资格和社员权之间的关系。德国法认为,社员资格是基础性的法律关系,社员权则是这一基础关系的产物,社员权以社员资格为基础,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员权被认为是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13]类似地,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两方面:首先,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享有之基础,股东依据股东身份对公司享有诸股东权利,是股东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14]其次,取得股东身份不意味着股东当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权利总与义务相对应,两者虽非总是完全对等的关系,却始终是大体一致的。股东身份的取得只是证明股东具有能够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能力,然而股东权利绝非天赋,在终极意义上可以说没有股东的出资,没有公司的存在,就没有股东权利的产生。[15]根据实在法的规定,股东权利的取享有虽不以完全出资为必要条件,但完全出资却是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


  

  2.应否限制的争议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应否受到限制,一直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身份虽不受影响,但其股权应受到限制,也有人认为,既然承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身份,那么对其股权就没有理由加以剥夺或限制。[16]这些争论的实质涉及到限制部分股东权利的法理基础问题,需要展开讨论。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分类受限制的法理展开


  

  (一)分类限权的法理依据


  

  肯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股东权利受限制的正当性,接下来的问题是依据何种标准进行限制,这是一个理论、实践都远未达成一致的问题。下文从股东权利归类分析的视角,尝试提出一个原则标准。


  

  1.自益权和共益权之分


  

  根据权利目的的不同,股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了实现投资回报之基本目的——从公司分取经济利益而享有的诸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本质上,自益权乃基于股东投入的资本产生,从此意义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自益权进行严格限制是必要而合理的,否则明显有违公正和公平的基本原则。[17]


  

  共益权是股东为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从而间接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等,[18]以及与表决权相关的派生性权利如股东会出席权、召开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提案权等。瑕疵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应否受到限制,一直以来理论上的争议与困惑在于,一方面如完全限制之,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从长远看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甚至导致公司僵局;另一方面如不限制之,又有可能导致瑕疵出资股东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比较易于让人接受但又模糊的看法是,共益权的限制应根据具体权利的性质而区别对待。


  

  需要指出,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分类有助于人们加深对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行使的范围与必要性的认识,但以这一分类标准本身来清晰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是存在困难与缺陷的。一方面,二者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某些权利究属自益权抑或共益权本身存在争议,比如某些共益权如表决权本身即是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的,从而使其兼具共益权和自益权的特点;另一方面,这一分类标准难以使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的标准明确化,因为在这个标准框架内可能存在诸多例外,导致到底哪些共益权需要受到限制迄今难有定论,这使得问题复杂化了。


  

  2.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之分


  

  所谓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限制的权利;反之,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予以剥夺、限制的权利为非固有权。一般来讲,共益权多属固有权,自益权多属非固有权。


  

  这一分类本身的目的,有利于股东知晓哪些权利可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进行限制,哪些权利不得人为限制,所以对于讨论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而言,具有不言而喻的契合性,因而本应具有直接的理论价值:某种股东权利属于固有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自无限制之余地。但问题是,如何清楚界定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各自具体范围,不论在立法还是在学理上都不甚明晰,故而大大折损了其具体操作层面的价值。可以说,采用固有权和非固有权的分类标准来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的缺陷,正是由于这一分类本身的模糊性使得这种界定容易陷入循环论证。


  

  3.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之分


  

  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依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基础进行确定的权利,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非比例股权,是指股权的内容不以股东持股比例为基础即可确定的权利,如知情权。从比例股权和非比例股权分类的角度来界定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限制范围,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一方面,比例股权本身即是股东按照实际持股比例确定的权利,对于股东而言,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是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最终正当性依据,故瑕疵出资的股东的比例股权理应受到相应限制。一般来讲,比例股权与股东自身利益的关系较非比例股权而言要更为密切,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比例股权进行限制,能够更加有效的正面激励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以尽快消除出资瑕疵状态。另一方面,比例股权具有可分割计算的特性,客观上使得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进行相应限制不仅可能,而且简便易行。要之,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比例股权的行使应根据瑕疵出资的实际情况受到相应限制,使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行使之,非比例股权则不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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