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司法实践为促进人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受国际人权法影响,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基本文件在废除“报复”色彩颇浓的生命刑之外,还突出了财产刑,既凸显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在对潜在的大规模侵犯人权行为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形成威力强大的法律震慑的同时,又加强了对被告人的保护功能,还通过对被害人的经济救济来实现安抚被害人的目的。而这些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国际法治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三、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发展面临的局限性
从近20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效果来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确在促进实现国际正义和国际法治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受国际政治等因素制约,国际刑事司法中仍存在不少有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本身的合法性基础仍受到质疑。德国学者认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维持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这个标题下,创设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作为自己的“辅助性机构”。这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法律基础与纽伦堡特设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律基础不同,它们不是依国际条约设立的,而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为基础作出的一项决议。[21]两个特设国际刑事法庭从成立至今,争议一直就未曾平息。问题主要集中在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作为联合国的执行机构,却通过决议成立国际司法机构,是否有“违反宪章”和“越权”之嫌?与特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不同,通过各国外交大会缔结国际公约(《罗马规约》)方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就不存在“出身”(合法性)问题。但是,国际刑事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仍然面临着两难。一方面,它在管辖权上舍弃了以往某些国际特设刑事司法机构规定“与国内法院同时享有并行管辖权,但是遇管辖权冲突时国际刑事法庭优先”的做法,明确将自身地位定为各国国内法院的“补充”,只有在国家“不能”或者“不愿”管辖时,它才行使管辖权,这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各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担心,使缔约国数量增多,增强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如何使国际刑法成为类似国内刑法那样最具有法律震慑力的部门法,仍然有赖于各国政府和政治家拿出积极合作的意愿。
第二,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仍不够充分。2010年6月12日,各国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通过《罗马规约》关于侵略罪的修正案,规定了侵略罪的定义,并在广受关注的“侵略罪”认定权问题上赋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首要责任。但是与会的5个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却认为,侵略罪的认定应是联合国安理会的专属权利。会议决定授权检察官在联合国安理会没有做出认定的情况下自行或根据缔约国的要求启动调查。在启动调查前,检察官必须取得法院预审庭的授权。但是,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上或由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侵略罪,以及涉及已宣布不接受法院对侵略罪管辖权的缔约国的侵略罪,检察官不能调查。虽然迄今有116个国家参加了《罗马规约》,但是对于当下全球近200个国家而言,仍未形成绝对多数,而且大国对于通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惩治所谓“核心罪行”仍有保留,美国、俄罗斯和中国等国迄今仍没有参加国际刑事法院,这极大地削弱了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性和权威性。美国还以十分粗暴和霸道的方式强行要求国际刑事法院给予其武装力量的成员以刑事管辖豁免,否则就不再支持和参与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俨然成了只享有权利却不承担义务的“法外之国”(outlaw States),这种做法是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的,而无法“普遍”实现的“国际法治”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