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以美国和苏联为首的东西方两大阵营的对抗,在联合国建立不久之后,世界迅速陷入冷战时期,这种状况一直持续了近半个世纪。尽管“没有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但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允许各缔约国在国内执行这一公约,在境内对付由本国国民或由外国人所作的灭绝种族行为。”[5]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两次重大国际刑事审判结束到1993年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设立,其间在世界各地出现了大量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例如美军官兵在越南战争中犯下的“米莱暴行”(My Lai Massacre),但是受国际政治制约,国际社会对此却束手无策,使大量违法犯罪行为逃避惩罚,犯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6]
从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通过第827(S/RES 827)(1993)号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开始,陆续建立了一系列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如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院、国际刑事法院、东帝汶混合法庭、柬埔寨法院特别法庭和黎巴嫩问题特别法庭)。在短短十多年的时间里,国际社会连续设立了7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在发展相对缓慢滞后的国际法领域里,无疑是个突出的例外和重大的突破。在此宏大背景之下,国际刑法的活动空间扩大,受理案件增多,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作用和影响逐渐上升,在理论与实践方面都有相当数量的积累。
为何经过了近半个世纪的“休眠”,自20世纪90年代初起国际刑事司法机构陆续出现,并积累了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使国际刑法突然进入快速发展阶段?概括而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迅速兴起主要有如下原因:
首先,持续多年的冷战格局结束,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制约因素有所松动,意识形态的影响降低,各国在促进国际刑法发展和借助于刑法手段防止和惩治大规模侵犯人权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等问题上表现出明显的合作意愿。例如,1998年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的缔约国迄今已经达到116个国家。[7]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相比较,国际刑事法院不是战胜国为战败国设立的,而是国际社会为所有国家设立的,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政治伦理层面缺乏“正当性”(legitimacy)的难题。各国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合作意愿还突出表现在某些个案中,例如,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所审理的第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塔迪奇就是在受德国国内法庭审判时应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的请求而被移送到荷兰海牙受审的。
其次,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8]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变化进程,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发展变化进而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形成产生推动作用。近20年的国际刑事司法活动既打击犯罪被告人,又进一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减少了国际刑事司法活动的阻力。例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均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但随着人权观念的发展,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死刑均已被废除,最重的刑罚是无期徒刑。《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24条(1)、(2)规定:“审判分庭判处的刑罚只限于监禁。审判分庭在决定监禁期限时应查考比照前南斯拉夫法庭适用的徒刑惯例。审判分庭在判刑时应考虑到像罪行的严重性和被定罪者的个人情况这样的因素。”[9]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告人最高可判处30年徒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或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也可判处无期徒刑。[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