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兴起和发展对国际法治的促进
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兴起及其司法实践,对国际法治进程产生了显著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其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刑法的形成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强化了国际法的制裁功能,使国际法效力和实效明显增强,也使违反严重国际法的行为产生实在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进而为实现国际法治提供了最具有强制力的制度保障。关于这一点,有学者指出:“在国际社会各种力量的共同推进下,越来越多的国际社会领域或空间会走向法治,从而国际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将不断提升。”[16]这种变化对于国际法体系来说是具有“革命性”的“质变”。长期以来,普通公众甚至是法学专业学生在国际法的法律性质问题上都倾向于赞同“国际法否定者”的观点,但是由于国际刑法的介入,使国际法具备了明显和实在的强制力,国际法的地位和影响发生了重大变化,“国际法肯定者”的观点逐渐占据上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审判实践使国际法规范进一步实定化,加强和突出了国际法的刑事制裁功能,[17]而这一点在国际人权法领域里表现得尤为突出。正如德国国际刑法专家韦勒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灾难的一种结果,国际刑法和人权法两者都已经实现了各自的突破。在个人作为主体的地位方面,国际刑法和人权保护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单个的个人成为国际法上个人权利和义务的接受者,而其中的义务就包括了对各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18]由于传统国际法缺乏制裁,因而其法律性质经常引起质疑。从国际刑法产生之日起,国际法的形象出现了变化,除了在政治、军事、经济等领域主权国家实施单独和集体制裁以及国际组织采取的制裁之外,刑事处分被引入国际法的执行机制,国际法的威慑力和实效显著增强。
第二,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司法实践进一步促进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实施,扩展了国际刑法的适用空间,并在审判实践中使国际刑法得到逐渐发展。20世纪80年代以前,传统的战争法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但是《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将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战争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即内战),发展和补充了《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而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1994年11月8日第955(S/RES 955)(1994)号决议成立了“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之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人和应对卢旺达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他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也是第一个将严重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Common Article Three)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的行为纳入其管辖权范围的法庭。[19]将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发生的严重侵犯人权和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纳入国际刑法调整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法律真空”。在另一方面,有国内学者指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第一初审分庭对‘弗科瓦尔医院案’的裁定是近来承认一个犯罪者的单个行为可构成反人类罪的实例。”[20]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起来的两个国际军事法庭仅管辖与战争有关的犯罪,但是《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都把“灭绝种族罪”列入其管辖范围,这就充分说明了国际刑法在保障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方面出现了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