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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发展与国际法治

  

  第三,受政治因素制约,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仍然存在局限性,突出表现在“选择性司法”(Selective Justice)问题上。“选择性司法”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当事国”的选择、[22]对“属事”的选择、[23]对“属人”的选择、[24]对“证人”的选择[25]和对“罪名”[26]及“属时管辖”的选择,[27]上述这些严重问题如果长期存在下去无法得到解决,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以及国际刑法本身的“合法性”都势必受到国际社会各国的质疑。


  

  第四,国际刑法的原则规则与国际法其他部门法原则规则之间的内在冲突和紧张关系在短期内仍无法消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际刑法的作用和影响。在这个问题上,国际社会面临两难困境。假如不冲破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藩篱,国际刑法的效力和实效势必受到严重影响;而在另一方面,如果突破甚至颠覆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接受国际刑法的国家数目恐怕又会有所减少,并最终影响国际刑法的普遍适用性和正当性。[28]多年来,国际法一直深受“碎片化”问题困扰,[29]略显强势的国际刑法司法机构的兴起及其审判实践使这个问题更加严重,而且在短期内恐怕难以协调和解决。


  

  四、结语


  

  从总体上来看,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促进了国际法特别是国际刑法的发展,使国际法从类似于“道德说教”和“礼让”层面的规范向包含明显强制力的规则体系嬗变,进而推动国际法从“弱法”向类似于国内法那样的行为规范演变。某些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是在一些国家经历战争之后国际社会为了实现该国或地区长久和平而实施的“和平行动”总体的一个组成部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审判活动在“真相与和解委员会”或者“真相与正义委员会”等其他机制的配合下,为消除民族、种族或者族群仇恨,促进国内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也发挥了正面的影响作用。但是,国际政治对国际法的束缚依然存在,国际刑法也将在极为有限的空间内发挥作用。与此同时,各个国际特设、区域性和常设性刑事司法机构,也都在不同层面进行运作,努力实现国际法治。考虑到各个国家和地区法治进展状况呈现出阶段性和差异,因此国际法治也具有层次性,而且各层次法治状态的发展并行不悖,最终或许能实现理念中的国际法治状态。


  

  有学者指出,“以国际法为主体的叙述无法概括所有的世界治理思想。尽管从格劳秀斯开始,国际法逐渐成为世界治理方法的思维取向。”[30]因此,从理论上讲,国际法治也是多维的,并不仅限于刑法领域,但是我们似乎很难否认国际刑法在实现国际法治过程中的突出重要作用。可以预见,未来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各国和各派学者在“国际法治”的形式、实质及实现途径方面的争论恐怕仍将持续下去,但是借助于国际刑事司法手段防止和惩治侵害国际社会基本价值和核心利益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对各国为实现国际法治做出不懈努力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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