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都得到了相对充分的发展,国际法上传统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制度对于保护人权而言是否已经“过时”,为了结束“有罪无罚”状态是否可以动摇甚至颠覆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这些都是极富挑战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31]黎巴嫩特别法庭建立后,曾经有人担心今后几年之内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数量会急剧增加,实际上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数量上不一定会继续增加,而且目前的几个特设法庭也将完成其历史使命。在这个方面,国际刑事法院的自我定位为其他现存或者未来要设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起到了示范作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毕竟无法取代主权国家内部的司法机构,最终仍是各国国内法院的“补充”。未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发展趋势或许会沿着这样一种进路:进一步将国际法的触角伸向国内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长期以来受政治因素制约而产生的“有罪无罚”(impunity)现象。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借助于防止和惩治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将促进实现国家和地区层次的和平与稳定,“国际刑法的发展正在朝着成为未来保卫国际和平的工具这个方向迈进。”[32]在努力实现国际正义的同时,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在客观上也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在更高的层面上为促进国际法治做出贡献。正如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所指出的那样,“和平与正义密不可分”,[33]国际法治与国际刑法也密不可分,质言之,就现阶段以及未来相当长历史阶段的国际社会现实而言,缺乏刑法保障的国际法治是无法想象的。
最近20年来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对国际法形成了巨大冲击和影响,甚至可以说从根本上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建立及其审判实践的增多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国际法现象。中国在原则上肯定和支持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中国法官在一些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中担任重要职务,中国虽然没有参加《罗马规约》但也一直作为观察员国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的有关活动。出于某些特殊原因,目前中国仍对以国际刑事法院为中心的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保持审慎和疏离的态度。然而,由于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已经成为国际关系中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长期游离于国际刑事司法机制之外未必就对维护中国国家利益有利。从长远角度来看,未来在条件成熟时选择接受和参与国际刑事司法机制,借助于国际刑事司法机制,因势利导趋利避害,并为实现中国国家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未尝不是一个值得认真深入研究的选项。
【作者简介】
盛红生,浙江省高校特聘教授、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邵沙平:《国际刑法学——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犯罪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前注,邵沙平书,第7页。
见《凡尔赛和约》第227—229条。
格哈德·韦勒:《国际刑法学原理》,王世洲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15页。
See Convention on Suppression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December 9,1948,Art.Ⅵ,78 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p.277.
1968年3月16日,美国陆军中尉威廉·卡利指挥的一个排枪杀了越南美莱村150名平民,他因谋杀109名村民在1971年被美国军事法庭判终身监禁,但是服刑3年后即获得假释。其他参与制造暴行的美国军人未受到刑事处分。
联合国新闻网2011年6月24日新闻:“突尼斯成为首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北非国家”,http://www.un.org/chinese/News/fullstorynews.asp?category_id=1&newsID=15822.
关于这方面的论述,可参见曾令良:《现代国际法的人本化发展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的国际法庭规约》,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4),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480页。
Kriangsak Kittichaisare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p.397.
阿·菲德罗斯等:《国际法》,上册,李浩培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1页。
“If you want peace,work for justice”——Pope Paul Ⅵ,January 1,1972,转引自马呈元:《国际刑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页。
前注,格哈德·韦勒书,第38、39页。
参见Hostages Trial,US Military Tribunal at Nuremberg,19 Feb.1948(1953)15 Ann.Dig.632 at 636.转引自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29页。
前注,格哈德·韦勒书,第45页。
黄文艺:《全球化时代的国际法治——以形式法治概念为基准的考察》,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有学者将此称为“国际法的刑事化现象”。参见杨泽伟:《当代国际法的新发展与价值追求》,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另参见邵沙平主编:《国际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18页。
前注,格哈德·韦勒书,第51页。
关于“违反《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之罪”,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认为必须满足5个条件才能认定犯了此罪:1.被控罪行必须是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所犯;2.必须满足适用两公约的时间范围要求;3.必须满足适用两公约的领土范围要求;4.被指控的个人必须与两公约之一当事方相连;5.被控罪行的受害人必须是两公约保护者。参见凌岩:《联合国卢旺达国际法庭1999年的工作》,《中国国际法年刊》(1999),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9页。
凌岩:《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检察官诉塔迪奇案》,载《中国国际法年刊》(1997),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1页。
参见前注,格哈德·韦勒书,第25、26页。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指控并通缉苏丹在任总统巴希尔,但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却达成决议同意给予美国驻外维和人员刑事管辖豁免权。
例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起诉并审判南斯拉夫领导人,但是该法庭检察官提交的报告却排除了就北约部队攻击中国使馆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的行为对北约领导或其成员国士兵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例如1982年9月16日发生在黎巴嫩首都贝鲁特萨布拉和夏蒂拉巴勒斯坦难民营的大屠杀事件震惊了整个世界,但是以色列国内调查委员会提出了处理意见,建议总理撤销沙龙的部长职务,而总理和总统则免责。
例如在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审理过的、著名的“检察官诉塔蒂奇案”中,被告人就对法庭提出了挑战,抗辩称自己从未见过那些自称被他“强奸”过的妇女。指控他的证据无一例外都来自穆斯林等非塞尔维亚族人,而辩方证言全部由塞尔维亚族人提供。
例如在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结束之后建立起来的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关管辖的诸项罪行中,“破坏和平罪”令人不可思议地、诡秘地失踪了。参见Constantine Antonopoulas,‘What Happened to Crime against Peace?’,Journal of Conflict and Security Law(2001),Vol.6,No.1,pp.33—62.
例如为了解决
刑法合法性问题,恪守“罪刑法定原则”,避免“事后立法”,防止新法“溯及既往”,必须对
刑法适用的时间范围进行严格限制。但是,这样一来会出现另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对规约规定的“属时管辖”范围之外发生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
2008年7月14日,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奥坎波指控苏丹在任总统巴希尔和其他政府高级官员“在达尔富尔犯下了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请求对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此举对现行国际法上的特权与豁免制度提出了挑战,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响。当事国苏丹、阿拉伯国家联盟、非洲联盟都表示强烈反对,中国政府和联合国秘书长等有关方面也对此事态深表关切。2010年7月12日,国际刑事法院第一预审分庭又向现任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第二份逮捕令,认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应当对苏丹南部达尔富尔地区的Fur、Masalit和zaghawa等少数民族实施的灭绝种族罪承担责任,这些灭绝种族罪行包括杀害、造成严重身体或精神伤害以及故意破坏他们的生活以致摧毁他们。
关于国际法“碎片化”问题,可参见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与有序化》,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王文:《世界治理思想的起源》,载《读书》2007年第6期。
国内有学者撰文探讨国际
刑法上的“有罪不罚”问题,详细论述请参见何志鹏、田慧敏:《反思国际
刑法上的有罪不罚》,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前注,格哈德·韦勒书,中文版序言。
United Nations News: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Promises Universal Justice,Secretary—General Tells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Press Release,SG/SM/6257,http://www.un.org/News/Press/docs/1997/19970612.sgsm625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