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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人格、人格权之本源及制度设置

  

  二是专设“人格权”一编,规定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将“人格权”进行有层次的结构整合。第一层次为抽象人格权的一般问题,主要规定“人格权”的概念、原则、保护方法、救济途径。虽然最高审判机关曾于2001年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确立了“其他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这一抽象人格权规范,但基于司法体制自身的局限性,使得民法制度对抽象人格权的法律设置,仍旧显得迫切。一旦民法制度确认了“抽象人格权”的法律价值,相关的司法行为就能顺然地实现有效保护“抽象人格权”的功能。第二层次为抽象人格权的分类型结构安排,在此,可以分别多种类型予以规定。第三层次为具体人格权部分,依据抽象人格权的不同类型分别予以详尽规定。这种结构,既有利于人格权内容、类型、保护路径的全面展开,更有利于人格权得到有效、系统的保护及权益之兑现。从目前立法趋势及人格权发展态势看,人格权独立成编更能凸显时代对人格尊严、人格价值的尊重。如果“人格权”能够独立成编,那么,笔者建议的“法律人格”一编宜专就“人格”规范做出设置,可不牵涉人格权的具体制度设计问题。[17]


  

  在“人格权”一编中,鉴于“人格权”的多层次、多视角特质,应尽可能进行细致解剖和罗列。在认同“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这种基本类型划分基础上,可交互视角进行构造,以防止出现“抽象”与“具体”分立现象。这一结构的抽象层次包括“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独立”四个方面,此基础上,“抽象”阵容再以具体的人格权予以填充,从而构造出既有“抽象”又有“具体”跟随的人格权体系。


【作者简介】
眭鸿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7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2页。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9页。
参见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例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3~45页。马克思曾指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是本来的人,这是和citoyen不同的homme,因为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上的人只是抽象的、人为的人,寓言的人、法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3页。马克思在这里仅仅界定了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性质,并不牵涉法律制度关于“人格”属性的定论。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4页。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4页。
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先于人格权产生。“人格”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罗马,而“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欧洲民法理论。但如果从事物本质的角度来看,则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与实质意义上的人格权同时产生。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法学杂志》2007年第5期。
参见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319页。特别要强调的是,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以受限制的。传统观念以为,相对于法人,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平等的;法人权利能力是不平等的,法人因其规模不同、性质不同,权利能力也有所区分。这种观念混淆了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法人因其规模、营业范围、性质不同而产生的区分,其实是公法规范对法人的权利享有及行使的限制。
关于权利能力的开始,通常有“胎动说”、“受孕说”、“出生说”等,“出生说”又包括“脐带断离”、“初声”、“独立呼吸”、“露出”等学术观点。
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无论人格权法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人格权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侵权责任法》应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从而与侵权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形成逻辑上的对应。参见姚辉《侵权责任法视域下的人格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将人格权规定在第五章中,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列在一起,确立了人格权与这些权利的平等地位,具有世界领先的意义。参见杨立新《制定我国人格权法应当着重解决的三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二战”后法国民法典改革委员会编纂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曾在其第一编采用了人格与人格权混合设置的立法例。参见徐国栋《人格权制度历史沿革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1期。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概念确立的前提是人的伦理价值的外在化。对于不存在财产利益并与人的本体密不可分的人的价值,应该把它们视为人的要素,规定于民法总则中;对于具有财产利益或者可以与人的本体相分离的人的价值,则应把它们规定于人格权制度中。也有学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保持了人格权利理论的逻辑一贯性。在我国民法典“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争论中,这种模式可以看成是一种“折中观点”。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8页;李永军《论我国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
参见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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