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然人人格的终止,一般均以死亡为标准,但受德国法“不规定权利能力终期”这一体例的影响,对自然人死亡后有无权利,多采“权利说”予以保护。如《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权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在我国,有观点认为,对死者“权利”的保护,实为对死者近亲属权利的保护;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应与人的出生死亡相始终,死者仍是人格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对死者“权利”的保护,是对家庭利益的保护;还有观点认为,法律所保护的是一种以社会利益为内涵的法益。[12]基于法律人格理论一致性以及死亡触及利益的复杂性考虑,笔者认为,既然确立了死亡为人格终止的界点,则不应当确立死者的所谓“权利”。对死者所谓“权利”的保护,应区分不同情形,如果死者存有近亲属,则采纳“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如果死者无近亲属,则采“社会利益保护说”。
就人格权设置而言,如前所述,人格权是法律人格所享有的权利之一种,为法律所规定,没有天生的人格权。如果将人格权看做是与生俱来的“天赋之权”,则不需要法律“牵强附会”。只有将人格权看成是实证法规定的权利,才有讨论人格权立法模式的价值,才有必要就民法在规定人格权方面的功能与使命展开研讨,才会涉及民法总则、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在确立人格权、保护人格权方面的地位与功能。[13]
在他国民事立法中,人格权法律制度在民法制度中的地位虽然有所不同,但对于人身权一般没有专设独立的编章。第一种体例是在人身权法中设置“人格权”和“身份权”,如《法国民法典》,第二种体例是设人法编,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保护做出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三种体例是于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人格权,亲属法中规定身份权,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做出规定,人身权与其他权利制度一起构成了民法制度体系。[14]
笔者以为,在不规定“身份权”或将之纳入亲属法的条件下,人格权法律制度的构造,需要重新予以布局。在民法制度建构中,可考虑两种模式。一是考虑到人格权规范数量较少这一现象,于民事主体部分设一至二节对人格权的类型、权利义务做出规定。一般观念认为,由于人格权的意义和价值已被主体人格内涵所包容,人格权是主体能够成立的内在构造。脱离了人格权,主体人格则丧失了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权利也无从获取。因此,民法制度在结构体例上,可以在“民事主体”中设立“人格权”。[15]这一立法模式虽然将人格权与人格做了关联,有其充裕的理性价值,但由于传统的“民事主体”规则嵌入于总则范畴,尚不能真实地凸显人格及人格权之理性意蕴,故而,建议在前述设想的“法律人格”一编中,将人格权设置为一至二章进行布局。[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