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社会交往参与者以法律人格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法权,人力不可抗拒和阻挠,民法的规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在商品生产交换中,为了让财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使双方实现共同的意志行为,“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2],成为适格的民事主体。换言之,商品生产交换所必须具备的一个基本条件和相应的法权要求,就是有独立的商品“监护人”--所有者。这一法权要求意味着必须在法律上确认生物性意义的人及经常性地参与民事交往的社会团体的地位,赋予他们相应的法律人格,从而建立起有效的民事主体制度。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完善的以“法律人格”为核心的民事主体制度,继而才能生成体现社会成员交往“平等、独立、自由”等法权要求的人身权、物权、债权等法律制度,真正维护社会商品生产交换过程中法律人格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实现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质。
关于自然人人格的来源,传统民法时常用“人格非法定主义”予以表述,认为自然人人格是人的本质需求,法律即使未规定人格,也不影响人格的享有,自然人人格乃附着于人身的“天生之物”。其实,这种观念是对自然法学关于“人格天赋”理论的曲解。自然法学从法律人格的伦理道德基础出发,认为作为伦理的、生物性的人,天然地享有以尊严、平等、独立等为核心内容的人格,并不需要法律对其“人格”进行牵强附会;人格属于非法定的来自理性的天然财富;生物性意义上的人作为自然的造化物,生来享有权利主体资格。
不过,自然法学虽然一方面强调人格的“天赋”,但另一方面却不得不认同法律确定人格的机理,即现有的立法当依自然理性或神的理性、人的理性,赋予生物性意义的人以“法律人格”,享有权利能力。自然法学所表达的“法律赋予生物意义的人享有‘与生俱来天赋权利’是现有立法的必然”、“不确认人格的法律是恶法”等观念,亦印证了人格的法律性质。自然法学家的“天赋人权”和“平等”、“自由”观,只不过为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确立奠定了理性的逻辑基础,没有脱离法律确认就能存在的所谓“自然人”。
可见,基于生物性意义的人的特殊地位,民法确立了生物性意义上的人作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人格。“自然人”不是自然生存的生物性意义的人的概念的翻版,而是由法律精心构造的表述民事主体法律人格的概念,这一概念支撑了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能够享有权利能力的制度基础。正如凯尔森所言,自然人如同法人,都是法律上的构造。传统法学将自然人界定为生物性意义的人,忽略了法律规则在构造人格中的作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