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认知,学界基本认同仅就“人格权”进行立法的态度。不过,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模式却一直存在争议,代表性的观点有二:一是“人格权独立成编”,主张不能将人格权仅仅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规定中,也不能仅仅规定在侵权责任中,人格权应当独立成编。[7]另一种观点是“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认为只需在总则“自然人”一章中设“自然人人格保护”、“人格权”即可。[8]
对人格权立法模式的选择与对人格权本质的认识有极大的关系。“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立法模式的证成,其基本理由便是“人格权不具有独立性”。而“人格权非独立”的主要论证依据即是“人格权非法定主义”。这种观念认为,人格权乃天生或由娘胎带来,不需要独立设置在民法制度中,只需在民事主体部分做出表述即可。
一般来说,人格权与主体存在具有同期性,以主体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因此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密切相关。人格产生,人格权即取得;人格消亡,人格权亦灭亡。人格权还表现为主体的无意识性,即人格权的享有与主体的意志无关,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体是否意识到自己的人格权,不影响人格权的客观存在。正因为人格权与人格密切关联,传统民法理论多将人格权领会为“人的固有权利”,不需要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即“人格权非法定主义”。
其实,人格权与人格的同期性及其无意识性,只是表明了人格权内含的“人格尊严、平等、独立”存在的根基。就此而言,只能说作为一种“应有权利”状态下的“人格权权利要求”不具有法定性之特质。但应然意义上的“人格权权利要求”的存在并不能得出“人格权无须法律规定”的结论。现有法律是否规定和维护人格权,实质上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之一。不确认人格尊严、平等和独立的立法现象,多发生于前资本主义社会。而现实的民法制度一般均规定了人格权,构造了“人格权”法律制度。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可见,人格权是源自人的本质和物质生活条件的人格权权利要求的法律表现形式。
此外,要强调的是,人格权仅是由自然人人格派生的民事权利之一种,并非如人格那样由法律确认,而是由法律进行抽象或具体的规定。[9]法律规定的人格权仅是人格的外在构造系统的具体内容。名目繁多的人格权利及抽象的人格利益,支撑起人格的抽象内涵。人格是取得人格权的资格和前提,人格权是利用这种资格、前提获得的结果;人格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人格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人格权除特定的权利外可依据法律进行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