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人格、人格权之本源及制度设置
樊荣;眭鸿明
【摘要】自然人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是法律对由人类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人类成员的主体性的尊重,也是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商品生产交换所阐发的主体独立、平等等权利要求的法律肯定。没有天生的“自然人”,所谓“私法上的人格地位与生俱来”实是一种主观错觉。人格权虽然与主体存在具有同期性、无意识性,但人格权仅是由自然人人格派生的民事权利之一种,由法律进行抽象或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人格权
【全文】
肇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概念上表现为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persona或status, 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persona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caput则表示法律上的人格。[1]法律人格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灵魂,自然人法律人格由法律确认。人格权则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现代社会随着“人格权”扩展,“人格权”在权利系统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是整个法律权利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
自然人人格由法律确认
在民法制度中,法律人格体现为赋予某些社会存在以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的资格,使之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如果没有“法律人格”,民事交往的参加者不可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主体”。自然人法律人格是自然人制度的灵魂。作为权利支配者的生物性意义上的人,通过法律确认,首先将其在社会生活中的支配角色予以普遍化、确定化,使得生物性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人。从人格的原本意义而言,权利能力的享有者仅仅指由法律确认的已社会化的生物性意义的人,但随着社会团体于社会生活中独立于团体成员的特性日益显现,加之19世纪末德国的基尔克等思想家对社会团体的关爱和热情,法律将社会团体也确认为享有权利能力的法律人格。
生物性意义上的人能成为法律上的“自然人”,源于法律对于伦理人格的关怀。欧洲国家受到自然法学及康德思想影响,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性的解放,生物性意义的人的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逐步被法律确认,民法制度普遍确立伦理上自由的人即生物性意义上的人具有法律人格。
自然人的人格及民事权利能力虽然由法律赋予,但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关怀,实为自然人社会本质的反映。以“民事权利能力”为核心的自然人法律人格的真实本源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的本质。法律对自然人人格的确认,实质上就是对由人类意识所支配的具有社会性、伦理性的生物人的主体资格的尊重,是对自然人社会交往中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法权的认同,更是对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商品生产交换阐发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法权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