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的是,许多人格权不需要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只需做出抽象的规定即可。就此而言,“人格权非法定主义”也是可以成立的,即“人格权不需要法律的具体规定”。
自然人人格及人格权之设置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们愈加感受到“市场参与者权利保障及地位独立、平等”法权要求的真实性、紧迫性。就此意义而言,市场经济越繁荣,民事主体法律制度的内涵就越应当广博,法律人格规范的理性价值就愈能得到显示。
就具体的法律人格的设置而言,可于民法制度中专设“法律人格”或“民事主体”一编,于其中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法律人格的具体内容,详尽确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内涵、性质、类型。[10]
基于自然人人格的“法律确认”性质,在“法律人格”部分,需要对“人格”的“法律确认”作出“宣示式”的表述,如“生物性意义上的人,依据本法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具体构造,则需要具体、细致地设置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终止等问题。我国现有立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法律规范尚不够明确,虽然确立为“出生开始”,但何谓“出生”、何时“出生”,均无明晰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出生”时,也只是提到“出生完成”,而无具体的“完成要素”规则。至于司法解释中“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表述,亦与“出生完成”没有关涉。为此,笔者建议,为避免在出生时间上产生不必要的公法(如《刑法》死刑适用时涉及的出生时间问题)、私法(如遗腹子有无继承权涉及的出生时间问题)上的争执,可采纳“全部露出并独立呼吸说”[11]。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有条件地确立了胎儿的法律人格地位,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法国民法典》间接地规定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享有继承权。《德国民法典》虽然于第1条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但在“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上,采“胎儿权利说”,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亦发生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其实,依大陆法一般理论,既然尚未完成出生则不能享有人格,不具权利能力,当无“权利”存在。对胎儿进行保护,适宜理解为“因为需保护出生后的人格及权利,故而追溯至对其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