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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人格、人格权之本源及制度设置

  

  有学者曾区分了“个体”与“人格体”两个概念,分析了人的自然性与人的社会性之差别。“自然人”人格正是生物性意义上的人社会化表达方式之一。不过,也有学者借用马克思关于市民社会的“人”的内涵,认为作为私法的民法上的人,是指“本来的人”,并且其私法上的地位与生俱来,随死而灭。[4]论者在这里虽然厘清了“市民社会的人”和“政治国家中的人”的区别,但混淆了“市民社会的人”与经过政治国家确立的法律(包括私法)上的“人格”之内涵和使用语境。因为,参与“交往的人”即能够被感知的事实上的参与者,当然可以存在于作为物质生活条件的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从而成为所谓的“市民社会的人”或“政治国家中的人”,但如果没有经过法律确认,就仅具有“事实上参与者”的身份。只有经过法律确认方可成为“法律上的人”,即公法上的公民人格、私法上的自然人人格。简言之,“人格享有”作为一种应然法权,无论其“权利要求”何等明确或显而易见,但只要未经法律确认程式,当不能“强迫性”地援用于包括法律调整在内的社会化各种领域,所谓“私法上的地位与生俱来”实为一种主观错觉。


  

  当然,就自然人人格法律确认的哲学逻辑而言,“人格非法定主义”也是可以成立的,即自然人人格不应由“法律规定”,而应由“法律确认”,法律仅仅是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应然法权的“确认”。由此意义,人格具有“法律性”,但不具有“法定性”,因为“法定”一词有法律赋予、恩赐、规定等含义,不符合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的哲学意蕴。


  

  人格权为法律规定


  

  传统民法认为,对人权利可分为人格权与及于他人之权利,人格权乃“与吾人之人格不可分离,而与财产无直接关系之权利”。[5]人格权“系由权利主体之人,自身所生之权利”。“及于他人之权利”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对他人人身利益之支配。梅仲协先生认为,“及于他人之权利”又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根据亲属上伦理观念,权利人得依其意思,支配他人者,例如父母得依其亲权之行使,支配其子女是。其二,以他人之行为为标的,而获取经济利益者,例如债权人之行使债权,得请求债务人作为或不作为是。”[6]由此可见,“及于他人之权利”之第一种情形,即身份权,身份权的客体为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


  

  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人身权制度呈现两种相对的趋势,一方面是身份权的日益萎缩,另一方面则是人格权的日益扩张。随着身份关系的瓦解,家长、家父的家长权、父权、夫权显然不再存在。至于父母对子女的“亲权”,即使继续沿用这一概念,但其内涵已发生变化,更多体现为“亲属照顾权”或其他行为义务。基于现代社会“人格权”的扩展和“人格权”于权利系统中的特殊地位,适宜创立全新的“人格权”法律制度来替代原有的“人身权”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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