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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

  

  3.对侵犯被告决定权的制裁。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在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方面,仅仅赋予被告辩护意见的最终决定权是不够的。如果对辩护律师侵犯被告决定权的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措施,那么被告的辩护意见决定权就没有什么意义。在其他国家,对于辩护律师侵犯被告决定权的行为,已建立了民事失职诉讼、职业惩戒等实体性制裁措施,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在我国,辩护律师侵犯被告权利的行为尚未引起各界的关注,更不要说建立有效的制裁机制了。因此,确立对侵犯被告决定权的制裁机制是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必须解决的第三大问题。


  

  4.刑事辩护职业伦理建设的缺失。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有可能导致一些律师迫于被告的压力从事一些损害公益的行为,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律师过度商业化的今天尤其如此。这也是很多人反对实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一个理由。因此,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推行必须辅以刑事辩护职业伦理建设。然而,目前我国刑事辩护职业伦理不彰,很多律师对于刑事辩护的行为界限不清楚。因此,强化刑事辩护的职业伦理建设是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必须解决的第四大问题。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尽管在中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面临着许多困难,但是绝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无视或者压制司法实践对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迫切需求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事实上,阻碍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各个因素也不是不能克服的。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这些问题会不断地得到解决。


  

  五、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


  

  由于诉讼构造、对国家利益、被告利益、律师利益的价值排序的不同以及社会因素的差异,各国奉行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也存在着一定的不同。尽管如此,被告中心主义的辩护观是有一些最低限度要求的,这些要求在我国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时必须遵守。


  

  (一)知情的同意


  

  知情的同意要求律师应将可供选择的方案以及每个方案的利弊与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以协助被告确定辩护意见。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核心是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充分参与和控制。换句话说,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主导权。根据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辩护律师应当更多地扮演案情的客观分析者、辩护方案的提供者、方案选择的协助者以及被告人选择的方案的积极执行者的角色。


  

  经验表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者资讯的匮乏,绝大多数被告人没有能力独立作出决定。因此,要确保被告对辩护意见控制权的真正实现,仅仅赋予被告人对辩护意见的参与和决定权是不够的,还要强化辩护律师与被告人进行充分交流的义务。可以说,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充分交流是被告人有效参与和行使最终决定权的必要前提。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充分交流可以达到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从被告人处了解案件的信息以及被告的价值偏好、风险承受能力、对相关价值的排序等,这有助于律师客观地分析案情和有针对性地为被告人提供可供选择的辩护方案;另一方面,通过双方的充分交流,被告人可以比较全面地从辩护律师处了解案情、法律资讯以及可供选择的辩护方案,有助于被告人作出理性的决定。正是基于对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充分交流的重要性的认识,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模范守则》第1.4、刑事司法准则第4-3.8以及美国法律协会制定的《律师法重述》第20条,都明确要求辩护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的进行过程中都要与被告进行充分的交流,并对被告人的资讯请求予以快速的答复。


  

  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知情的J司意并非意味着辩护律师必须事无巨细地对所有的决定都要一一事先征询被告人的意见。知情的同意是且仅是处理律师与被告之间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任何的原则都不是绝对的。有原则就有例外。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基于其他利益的保护,也例外地允许辩护律师独立作出辩护意见的决定,最典型的例外包括以下两大类:


  

  一是被告自愿放弃决定权。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节省费用的考虑、服从权威人士的本能反应,以及对自己能否作出理性决定的深深怀疑,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自愿将辩护意见的决定权全权委托给律师来行使。[63]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的精髓在于对被告人选择的充分尊重。对被告选择的尊重,不仅意味着对被告人的积极选择要予以充分的尊重,而且也要对被告人自愿放弃权利的行为予以充分的尊重。因此,在律师已向被告充分解释了放弃权利的后果和风险后,被告自愿放弃决定权的,律师应当予以充分地尊重。


  

  二是基于客观的需要允许律师独立作出辩护意见决定。比如,在审判中,基于维持有序、高效的法庭审判的需要,对于需要即时作出的决定,辩护律师可以独立为之。又比如,在法定的期间内,尽管做了很大努力,辩护律师仍无法与被告人取得联系,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可以适时独立作出决定。


  

  一言以蔽之,知情的同意要求律师必须形成这样一种意识:“时刻提醒自己检验辩护意见与委托人的选择是否符合。对能够事先与委托人商酌的问题,应当尽量争取与委托人商议,虚心听取委托人的意见。”[64]也正因为如此,日本学者认为,最理想的辩护应当是一种“陪伴式”的辩护。[65]


  

  (二)必要的合理的说服规劝


  

  推行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确实可能会出现被告人的选择损害司法利益、律师利益和被告利益的情况。一旦发生这种情况,辩护律师便负有对被告人进行说服规劝的义务,劝导被告人放弃不合法、不合理、不明智的决定。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并不意味着对被告人的选择要百依百顺,更不意味着对被告人选择的无条件附和与执行。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辩护律师依旧应当将自己认为最妥善的辩护意见告知被告人。如果辩护律师只是对被告人的意见唯唯诺诺,对被告人的不合法、不合理、不明智的选择不进行必要的说服规劝,那么辩护律师的行为便是不称职的。[66]在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下,对于被告人不合法的决定,辩护律师负有予以拒绝的法定义务或者退出代理关系的义务,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还负有对不法行为予以揭发的义务。对于被告人的明显的不合理或者不明智的决定,则负有说服规劝的义务,甚至可以通过审慎地行使退出代理权来迫使被告人放弃这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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