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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独立辩护观走向最低限度的被告中心主义辩护观

  

  二是维护辩护律师的专业自主性(professional autonomy)。刑事辩护是专业性活动,辩护律师是专业人士。辩护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活动有其自身的利益。大体说来,在刑事辩护活动中,辩护律师的利益包括工作的自主性利益(autonomy in performing work)、作为辩护律师的身份利益(interest inidentity as a lawyer)、技艺利益(interest in craft)以及职业责任利益(interest in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所有这些利益都要求辩护律师必须独立作出决定。[18]让被告人对辩护意见指手划脚会损害辩护律师的专业自主性。首先,在工作的自主性利益方面,由于专业性的工作涉及专门的知识和技术,因此,专业性工作一定要由专业人员进行控制,并只能由其他的专业人士进行评判。如果允许非专业人士评判专业人士或者对专业人士指手划脚,那么“理性的专业人士”( thinking professional)就会变成被雇佣的喉舌(hired mou师 iece)。在刑事辩护活动中,强迫律师违背自己的职业判断按照被告的指示行事,无异于将辩护律师贬为被告的传声筒或者被雇佣的枪。其次,律师对其身份的利益源于人们对“律师”的界定。在人们的观念里,被告人找律师的目的是在法律问题上寻求指导与帮助。如果律师要求被告作决定,很容易造成律师不尽职的感觉。因此,在辩护意见问题上,让被告作决定与当事人对律师的角色期待(role expectation)是不符的。[19]再次,在职业利益方面,律师有不被强迫提供低于行业标准(substandard)的工作的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强迫律师提出一些在律师看来站不住脚的论点或者强迫辩护律师根据当事人一时的兴致进行辩护,则不仅会损害辩护律师的职业名声,而且还会导致潜在的代理人对辩护律师代理能力的质疑,从而影响其未来的职业发展。[20]最后,在职业责任利益方面,辩护律师有不被强迫从事违反职业道德和违法行为的职业责任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强迫辩护律师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行事,很容易导致辩护律师实施损害社会利益以及第三者利益的行为。[21]


  

  (二)对独立辩护观的质疑


  

  近年来,由于各种理论的发展,尤其是受到医学领域内实行的患者中心主义医疗观的影响,独立辩护观的理论根基受到了批判。


  

  1.谁是被告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被告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被告而不是律师。这是因为:


  

  首先,被告不仅有能力理解法律上的专业性信息,而且也能作出理性的决定。经验表明,作出理性的决定并不需要完全理解法律上的专业信息。实证研究也表明,被告是能够理解作出理性决定所需的信息的。虽然一些技术性的信息超出了被告的理解能力,但是对于作出理性的决定来说,这些信息可能是不必要的。[22]医学领域的经验就证明了这一点。在医患关系问题上,医学界长期奉行的是医生主导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医生无需向患者提供有关病情以及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的任何信息。支持这一做法的理由之一是患者不能理解医疗信息。直到20世纪50年代,医生主导模式才被知情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原则所替代。根据知情的同意原则,在实施具体的诊疗措施前,医生必须向患者充分地告知可供选择的诊疗方案、每个方案的可能后果以及医生建议的方案,由患者作最终的选择。如果诊疗方案事前未征得患者的同意,医生很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3]经过长时间的磨合,现如今,大多数医生认为,只要倾注合理的时间和努力进行解释,患者是能够作出理性决定的。以此类推,我们可以发现,所谓的“法律的技术性、复杂性以及难以理解性决定了被告难以作出正确的法律决定”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经验表明,“不是被告不能理解法律问题,而是律师的交流能力太差损害了被告的理解能力。”[24]


  

  其次,只有被告才是被告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关于辩护律师和被告人谁是被告利益的最佳判断者,这取决于谁拥有资讯优势(superior information)以及谁能更好地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决策。[25]辩护律师的优势在于法律知识、法律技能以及处理相关问题的经验。被告的信息优势则在于对案件事实、案件相关情况的了解。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被告的这一优势并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一般来讲,经由娴熟的询问,律师是可以从被告处获知这些信息的。[26]因此,仅就对案件法律后果的判断来说,辩护律师是有优势的。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任何的法律决定,除了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外,还可能伴随着一定的经济、社会、心理和道德后果。事实上,绝大部分决定都涉及到对相关后果的权衡。每个人的价值偏好(value preference)、风险承受能力(risk averseness)以及对相关价值的重要性排序(priorities of consequences)是各不相同的,而且也是很难探知的(即便通过娴熟的询问也很难获知)。由此,对于相关后果的权衡,被告人是有优势的。[27]鉴于只要进行充分的沟通被告就能够理解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对相关后果的权衡是很难探知的,因此,对于何谓被告人的最大利益,只有被告人才知道。


  

  最后,在独立辩护观下,辩护律师很容易将被告人的法律利益等同于被告人的最佳利益。也就是说,在独立辩护观下,辩护律师很容易高估法律利益,而忽视或者低估其他利益对被告人的重要性。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需求是多样化的。被告不仅有胜诉的欲望,而且还有以某种方式胜诉的欲望。对于被告来说,有时方式比结果更重要。[28]


  

  2.律师会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的利益吗?退一步讲,即便通过娴熟的询问技巧,律师能够洞悉被告的价值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相关价值的排序,律师也未必会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的利益。


  

  从本质上讲,辩护律师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在这一委托代理关系中,辩护律师与被告的利益并不一致,这就使得律师有强烈的动机牺牲被告的利益以实现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的利益追求是多元的,包括休闲、声誉、经济利益、某一理念等。被告的追求也是多元的,包括情感上洗刷冤屈、成本最小、价值最大等。辩护律师对时间、收人、声誉(如保持胜诉的记录)、理念以及其他利益(如维持与检察官、法官的关系)的关注,很可能导致他会有意或无意地根据自己的利益偏好选择辩护意见。[29]这种情况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尤为突出。


  

  应当说,如果律师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能够得到有效地预防或者规制,那么我们对律师未必会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的利益的忧虑是可以消除的。然而,经验表明,除了被告对辩护律师行为的同步控制外,没有任何机制能有效地防范或者规制律师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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