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官智慧是法官在其职业活动中亲历的培养、自主塑造的结果
“既然实践智慧是法官行为所必须的,那么法官就自然应该努力去培养自身的实践智慧,但这种智慧必须是亲历的培养,是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自主塑造的结果。”[34](P23)过去,我们很少从理性的角度来认识法官,将法官的司法活动孤立地、静态地、机械地理解为一种制度上的分工,将法官简单地当作法律适用的机器,不承认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与专业性,不承认法官职业所应具有的各种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与维系其共同认知的伦理道德与行为规则。于是,我们的法官选拔制度其实脱离法官特质。比如,一个对法律知识一无所知的高中学生,在经历四年的大学基础法律教育后,如果运气好些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注:因为目前我国的统一司法考试使得学生和教师都没有方向。没有一些运气在内,确实不容易通过考试。)那么,就有可能步入法官队伍,二年后即可成为审判官。这种选拔法官的方式在其设计的改变意义上难以形成对法官实践智慧的考察。事实上,单纯的考试并无法充分辨认出一个人的人格特质是否足以胜任审判工作。这种对法官本质的误读就是我们以前试图维护司法公正而不得其要领的根源所在。因此,改变我国目前的法官培养机制已经刻不容缓。当然,已经有不少学者提出了法官选拔方式的建议:如从律师群体选拔法官,或由民意代表来参与法官的选拔等。透过公开、透明化的审议程序,强化司法的公信力。
司法裁判的本质就是一种认识结果,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反映,而且是一种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反复认识并提高的过程,它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一定的方式(程序)而必须做出判断结果。这一过程体现出的虽然仅是一种法官的知识价值,但是,如果你不了解现实的司法运作机理,缺乏对法律实践理性的深切体会,你就不可能理性地应用这些知识来解读案情文本。法官是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来工作的,不可能是根据别人的看法或者其它任何因素来做出判决的——除非有对审判的不当干预。所以,只有能够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内心确信的因素,才可以真正发挥促进或阻碍司法公正的作用。而所谓法官的内心确信,其实就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的基础。它不可能从实在的制定法中,借助于抽象,作为一般性概念概括出来,相反,它源于深奥的哲学,因为,它就是正确的理性,是普遍有效的,不可改变的,也不可能被废除。(注:参见[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0页。)所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不仅可以正确地执行法律,而且可以在法律有缺陷的时候通过对法律的理解来解释法律,弥补法律的漏洞,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最终强化司法成为社会公正的象征和最后一道防线。
法官是职业化的群体。法官职业化是追求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功能机制。由于法官是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由此,法官职业化的前提首先就是要求将系统掌握法律知识作为法官的前提条件,由此可以使法官之间具有论辩的共同基础,为此进行统一的司法考试是必要的;其次,法官需要的是对法律知识的准确理解和运用,并要具有一定的知识理性,并将这些知识理性具体地适用于每一个案件中,妥帖地处理好因利益冲突而导致的社会秩序不稳定问题,使法律的维护秩序功能得以实现。因为“法官需要的不是武断和反复无常的标准,需要的是‘能够按照理性实践而形成并检验的标准,而不是一种纯粹的武断行为或意志行为’”。[12](P128)再次,法官群体的职业素养不仅来自知识和逻辑的训练,更重要的是要求以智慧作为其任职的基础,如“对人文状况的了解和经历,善于聆听,虚怀若谷,得出并坚持公平结论的坚强意志。这些都要求极高的素质,只有坚持很高的职业标准的法官才可以做到”。[36](P137)
(三)司法改革之真蒂为引领法官知识之改进与智慧之完善
法官的实践之所以需要有智慧并不是因为其有理性,掌握一些法律的原理并根据这些原理处置案件,而是因为法官能依据情景的可能性并根据案件的实际状况来采取措施。法官的智慧主要表现为遵守规则前提下的创造性能力。既要遵循法律规范又要超越法律规范,在遵循的前提下对法律规范进行灵活运用。(注:参见尚海涛:《法官的审判智慧——以“顶盆继承”一案为例说明》,《当代法官》2007年第5期。)由于法官的智慧是以法官个体的社会生活经验、生活习性为基础,所以,一名称职的职业法官不应只限于法律知识的学习,他必须用智慧(方法)去追求法律整体的逻辑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对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留心于确认法条背后的理念、原则和习惯民俗。一句话,法官智慧(方法)之改进和智慧之完善成为具有最高价值的事情,这就是为什么说法律是种经验而不是逻辑的真蒂。
我们将法律知识称为实践的理性知识,它是法官行为的优先知识形态,是法律科学发展中的一种产生力,视为我国法学教育中的真理话语以及我国司法发展中的国家资源。美国著名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曾说:“一个社会的创伤,就是指不能掌握人们所需要的全部知识。”[37](P191)然而,对于理论资源并不十分丰富的中国司法来讲,寻求法理知识的积累是其成长的重要途径。但是,令人可叹的是,我们今天的某些司法领导者似乎还没有能动地认识到这一点,在我们的司法体系里,法官行政职位的提升似乎更重要。法官如果没有对司法技术和司法审判前见数据的详尽研究,或者说这些数据并不是建立在一种科学知识系统的基础之上,那么在法律共同体中,人们绝对不可能会对法官职业者怀有敬意。然而,在人类司法体制的变革中,出于对现实的肤浅认识,我们却常常局限于对地方性知识的诸种思考,而忽视了司法发展的既有理念。“科学希望祛除并取代地方性知识,‘科学社区’(具有高度的跨国性智识)的理念正表明了科学将自身视为唯一的当代身份价值,它认为,只有依靠这一理念,社区的理想才能繁荣。”[38](P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