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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实践性知识与智慧导向

法官的实践性知识与智慧导向


王申


【摘要】法官智慧是现代知识司法的一种象征。智慧的法官必须用法律的智能和审判技术使得司法审判的程序设置和实体性规定更有实效。智慧的法官能够为社会提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物的和谐共处。智慧的法官本身就是现代司法的一种象征。法官是智慧的知识的天然结合。良好的司法制度应该是美德和智慧的结果。一个优秀的法官必须掌握充分的法律知识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司法经验。法官智慧以法律知识为基础,并且是对法律知识的升华。法官的智慧以司法审判的经验为补充。法官智慧的获得与其主体及其主观能动性有关。法官的智慧体现的是法官的敏锐观察力与良好的尺度感,能较快地判断出,在特定的场合下,什么样的裁判是最恰当的。法官智慧的综合性体现在法官的司法审判中。
【关键词】法官;知识;智慧;实践;体现
【全文】
  

  自古希腊以来,哲学就确立了追求智慧的理念。什么是智慧呢?在古希腊人看来,智慧这个词意味着理性哲学而非宗教信仰。我们知道,理性的第一形态就是原初给予的“看”,而看是需要光照的。“爱琴海边的先民们把智慧称之为Sophia,由于它似乎是某种明亮,能让宇宙万物统统明亮起来。而明亮的东西通体透明,闪闪发光。所以明亮的东西Phaos这个词(与chaos相对),从光Phoos引申出来。先民们进一步认为,思想上的东西,虽然就其身而言,本是极清澈明亮,但由于外界的云遮雾障,却是被遮蔽着,处于晦暗之中,智慧通过思维和认识,就可把它们带入光明,所以,它当然应该被称为Sophia。”[1]“智慧”就是这种朗照的光明,在这个意义上,理性就是智慧。以智慧的方式运行为司法为法官的司法理念提供了新思维,开辟了法官认知的新思路,传递着司法能够让人民生活得更安全、更幸福的核心理念。司法重视实践本身的价值和意义,而司法实践又是由司法主体——法官——来实践运作的。良好的充满着实践合理性的司法实践要求具有丰富实践智慧的法官,这是实践法学在司法运作中对司法主体实践智慧的推崇。


  

  一、法官的知识与智慧


  

  在人类早期,哲学家曾评论过法官应有的素质。“苏格拉底说:‘法官应具备四种素质:认真地听、聪明地答、仔细地想和公正地判’。从广义上讲,法官的思维成果不过是其作为人的各项素质的综合反映。这种素质是通过教育来培养的,经验是在学习和总结的基础上建立的。它们反映出一长串法官渴望具有但却很难达到的人的素质:如耐心、勇气、才智、仁慈、决断、理智和常识。也许这一词可以概括它们的全部含义。”[2](P291)显然,法官是追求智慧的人,他不仅应该懂得如何获得和运用法律知识,而且还应该懂得为什么要获得法律知识以及对法律所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


  

  (一)知识与智慧的关系


  

  “据西方学者考察,‘智慧’(索非亚)一词出于伊雄语,它的意思主要有三条:一是指一般的聪明与谨慎;二是指敏于技艺;三是指学问和智慧。后来人们又把‘小巧’和‘大智’作了区分,智慧一词也就专指第三条即学问等大智了。”[3]古希腊人曾对“哲学智慧”与“实践智慧”作了区分:“亚里士多德将哲学智慧等同于形而上学,它是知识的最高级形式,是对万物本质的了解。实践智慧则关乎人类根本利益。古希腊人也将道德、性格与智慧相联系,智者行为是良好道德行为的体现。”[4]因此,“道德行为,就它承认道德的种种考虑而言,是一种文化。就像文化的考虑本身并不构成言论,就像实践本身决不能实行一样,我们可以道德地行动,但没有实际行动可以只用道德术语来说明”。[5](P159)


  

  智慧一开始就与知识不同,而且有很大的不同。在古希腊人那里,智慧和知识便已有了区分。知识强调人所知道、所拥有的学问,而“智慧就是有关某些原理与原因的知识”。亚里士多德认为,“智慧由普遍认识产生,不从个别认识得来”。怀特海强调:“智慧是掌握知识的方式。它涉及知识的处理,确定有关问题时知识的选择,以及运用知识使我们的直觉经验更有价值。这种对知识的掌握便是智慧,是可以获得的最本质的自由。”(注:参见靖国平:《论教育的知识性格和智慧性格》,《教育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10期。)如此而言,人们对知识的掌握固然越多越好,但智慧似乎对人更为重要。因为“智慧表现在人如何正确地运用所掌握的知识。所以人仅仅有知识,还是远远不够的,人有了知识,还应该明白如何正确地将所掌握的知识在实践中应用。知识积存得再多,若没有智慧的加以应用,这些知识就失掉了价值。所以智慧包含了知识和聪明,它是头脑的智能,是洞察人生和实践道德的才能,是丰盛生命美好人生所需要的,成功的人生是在于不断地把拥有的知识,有智慧地应用实际生活中”。[6]


  

  在古代汉语中,“知”与“智”通,《释名·释言语》:“智,知也,无所不知也。”我国著名学者冯契在《智慧》一文中这样阐述智慧与知识、意见的关系:“且把智慧称为认识,让它与知识和意见鼎立。意见是‘以我观之’,知识是‘以物观之’,智慧是‘以道观之’。此三者虽同为认识,却互有分别,而且层次不齐。”[7](P78)在哲学家看来,智慧主要指人们在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方面的表现和认知。而在社会学家看来,智慧是“Sensibleness”,主要指人在社会生活中的“明智性;判断正确和采取行动可靠的能力,它以知识、经验、理解为基础;判决无误;谨慎;远见卓识”。[8](P1768)冯契在《智慧》一文中提出:“意见是‘以我观之’,知识是‘以物观之’,智慧是‘以道观之’。此三者虽同为认识,却互有分别,而且层次不齐。”[9](P3)我们今天的理解为:虽然智慧与知识密切相关,知识中渗透着智慧,但两者还是有重大区别的。知识是我们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工具和手段,它们通常都具有功利性或有用性,而智慧则是人生存于世的能力。知识是这种能力之一——认知能力——的结果。或者说,智慧是存乎于内的,知识是得之于外的。维柯指出:“人的智慧只能是作为人的智慧,而不可能获得神的智慧;人可以从神的智慧中得到启发,但人的智慧始终不可能达到神的智慧高度。因此,人的智慧是有限度的,人类所能认识和把握的真理是有限度的;人类所能认识和把握的只能是人类自身创作的作品。”[10](P128)因此,人类智慧最重要的美德“就是说实话,倾听自由,并依她行动。智慧是对所有人的共通的……那些想明智地言说的人必须谨慎所有共通的(智慧),一切城邦会遵守其法律,甚至更为坚定”。[11](P34)在启蒙时代,人们不会怀疑法官智慧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也不会希望法官智慧的影响力继续增加,就像司法审判会越来越多地受到大众的研究和理解一样。而在今天,司法已经成为一门有关智慧的学问,这种智慧存在于法官的逻辑推演之中。如果法官的智慧和力量得不到正义感和责任感的调节,那么他就不可能用他的智慧能力压倒他人的不合理要求。因此,法官必定需要有高于一般人的智慧,因为司法权从来都是由一个社会中最优秀、最杰出的人来掌管的。我们绝不能让一些道德品德并不优秀,而在智慧和力量上如此强大的人来掌管司法大权。“就像苏格拉底说的:‘优秀的人是不能被伤害的。’美德和思想是唯一真正有价值的东西,而一个人的美德和思想是不能为运气所损害的。换句话说,优秀的人是完全自洽的。这种辩论有时通过稳定性观念和第一种论辩的变体相关。这些哲学家强调,一个良好的法官应该是稳定的人,一个不为时运或风气所动摇的人。”[12](P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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